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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双峰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金某,女,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高、宋某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9月16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200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05年上半年才回来,在家呆了几天后,被告又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左某某、张某、周某某自书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②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②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取证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据的形式虽有瑕疵,但证据3、证据4中的证明内容①、证据5中的证明内容①证与证据1及原告在庭审期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反映原告主张某基本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4、5所要证明的内容②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9月26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05年上半年才回来,在此期间,双方有过联系,2006年7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5英寸TCL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虽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06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金某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5英寸TCL彩电一台,该共同财产中被告所分得的份额折抵成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芬

人民陪审员张某高

人民陪审员宋某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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