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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区崖底乡西贺家庄村第三村民组与梁某某、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崖民初字第91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湖崖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滨区X乡X村X组。

代表人帮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湖滨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系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三门峡市再生资源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连某某,男,两年29岁,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1962年元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湖滨区X乡X村X组(以下简称西村X组)与梁某某、卫某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极端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王某某、连某某、李某乙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帮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卫某某、连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村X组诉称:1998年9月份,经协商原告将一处场地包括二十间房屋等财产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略)元,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一年租赁费,被告除交了9000元外,下余租金拒不交纳,且将场地房屋檀自转租第三人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2000元违约金。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未按协议将场地清理完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足以抵顶所欠租金,故不同意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2、被告未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经营关系,符合原合同中关于被告方可以“招商引资”的约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某某、李某乙等述称,本案争议场地由他们与连某某共同从事再生塑料经营活动,每年支付被告方场地房屋等使用费(略)元,且已按时交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一年租金(略)元。2、交接清单。以此证明场地出租后,原榨油厂的电机等物品约定由被告方保密;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擅自将场地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补充协议及双栓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在1998年11月底前将场地内沙石清理完,直到2000年2月29日才清理完毕,原告方应按约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两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方交纳2000年后半年场地房屋使用费(略)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需要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属合作经营关系并非转租。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所签协议名为合作,但实际上无论盈亏,被告只收取固定的使用费,对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其它投资,故实为转租。诉讼参加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9月20日西村X组与梁某某、卫某某经自愿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西村X组位于本市X路三五七部队东侧的约五亩厂地及其中的20间房屋和电话机一部出租给梁某某、卫某某使用;从1998年9月30日开始,租期五年,年租金(略)元;每年的9月30日前交足一年租金,迟延交付20天按违约处理,承担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出租方应在98年9月25日前将厂地清理完毕(部分场地堆积有沙石交付承租方;承租方招商引资,依法办企业,其生产、经营完全自主,出租方应大力支持不得干预;允许承租方在厂地内搞部分建筑,合同完结后经双方协商,合理作价经双方同意后卖给出租方。另约定,出租方原榨油厂的物品由承租方负责保管,物品有木桌7张,木椅6张、单人沙发1对、4人沙发1个、木柜3个、旧油桶12个、大缸2个、1.5kW电机2台、1.1kW电机2台、2.2kW电机1台、11kW电机1台、4kW电机1台、5.5kW电机2台、0.37kW电机1台、0.7kW电机1台、配电操作柜1部等。由于西村X组未在约定期限将场地沙石清走,同年9月29日,双方又补充协议,承租方缓交租金1000元;出租方应在98年11月底前清理完场地,逾期一日罚款50元。承租方交纳了900元,合同已开始履行。直到2000年2月29日场内沙石清理完毕。

1999年12月14日,梁某某未经西村X组同意将承租的绝大部分场地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王某某、李某乙、连某某进行再生塑料加工经营活动。第三人每年向梁某某支付场地房屋使用费(略)元。

梁某某、卫某某租赁期间,在租赁场地上建有临时房屋四间。对该房屋如何处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西村X组不同意接受该房屋。

由于租赁费及转租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同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除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外,其余内容仍为有效。被告方在实际占用场地并支付了9000元租赁费用后,未在9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没有按约定期限清理完沙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没有及时清理完沙石对被告使用该场地有一定影响,每年可酌减租金1000元,算至2000年2月29日,此后仍按原约定给付。照此计算,被告方应当自99年9月30日起按日平均24.6元,自2000年3月1日起按日平均27.7元给付租金,并承担一年应交租金9000元的20%,即1800元的违约金。原告方没有按约清理完沙石除去酌减租金外,根据公平原则,另酌情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原合同中虽有允许招商引资的约定,但是出租方无明示允许承租方转租,故被告梁某某将租赁物租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转租,转租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在租赁场地上增设房屋(临时房屋)虽在合同中得到原告方的事前允诺,但双方对以后如何处理没有具体的约定,原告方不同意接受,故应予拆除。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村X组与被告梁某某、卫某某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王某某、李某乙、连某某应将所占场地及房屋腾出,恢复原状,移交梁某某;由二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场地及房屋腾出,恢复原状返还西村X组。

二、被告梁某某、卫某某保管的西村X组原榨油厂的物品:木桌7张、木椅6张、木柜3个、单人沙发1对、4人沙发1个、旧油桶12个、大缸2个、1.5kW电机2台、1.1kW电机2台、2.2kW电机1台、11kW电机1台、4kW电机1台、5.5kW电机2台、0.37kW电机1台、0.7kW电机1台、配电操作柜1部及电话机1部随之返还西村X组。

三、被告梁某某、卫某某给付原告西村X组租金,2000年2月29日之前为3763.8元,3月1日后按日平均27.7元给付,至场地房屋返还之日止,并给付违约金800元。

上述各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极端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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