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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诉徐某乙、晋某某、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被告晋某某。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

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乙、晋某某、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3日11时,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徐某乙在郑州市南三环石柱路驾驶豫x牌号货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的司机温继业驾驶的豫x牌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乙负全部责任,温继业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5961元、评估费298元、拆检费596元、拖车费200元及其他费用72元,共计71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车辆信息表两张;2、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郑价事车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评估费发票一张;6、施救费、车检费发票各一张;7、徐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2009年7月销货清单两张。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并不知道,但本案中豫x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晋某某,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只收取晋某某50元的管理费。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7日与晋某某签订的《营运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2、管理费存根。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中,1、2、X号证据,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5、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被告徐某乙的驾驶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律性要求,与X号证据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1、X号证据符合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11时10分,徐某乙驾驶豫x牌号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温继业驾驶的豫x牌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乙负全部责任,温继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委托,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郑价事车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估损总价为5961元。

另查明,温继业驾驶的豫x牌号货车为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所有,徐某乙驾驶豫x牌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晋某某。2008年10月6日,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豫x号车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7日的管理费600元,并于2008年10月27日与被告晋某某签订《营运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约定晋某某牌号为x的车辆挂靠郑州市万通运输公司,由郑州市万通运输公司管理并办理该车的有关营运手续,并收取晋某某一年的挂靠费。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徐某乙驾驶豫x牌号货车与温继业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乙负全部责任。故对该事故中豫x号货车的损失,豫x牌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晋某某和该车司机徐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公司,故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公司应在所受利益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5961元、评估费298元、拆检费596元、拖车费200元及其他费用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某、徐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车损费5961元、评估费298元、拆检费596元、拖车费200元及其他费用72元,合计7127元。

二、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公司管理在600元管理费范某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晋某某、徐某乙各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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