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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诉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爱心枫乐园敬老院工作人员。

被告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某甲诉被告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因收购有色金属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原告在银行取的定期),期限为半年,至今已逾两年零五个月。据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人说,此期间被告自己净挣x元。原告因双侧股骨头坏死急于看病,无数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但不还,还投资其它。期间被告借同村其他人的两万元早就还清,而对原告这个年老有病的弱者分文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两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借其x元未还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系被告堂兄,2007年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当天原告爱人李红也在场。但被告离开原告家五六分钟,李红就给被告打电话,后又找到被告,称其哥年前进水果急需用钱周转,让被告把借他们的x元先给她用,并告诉被告说原告让把这钱拿回去。被告随即就给原告打电话落实此事,原告回答先让李红把钱拿走,过了年再把这x元给被告,被告打的条就不要动了,又交待被告让李红给被告打条。被告认为这钱是原告他们家的钱,借这钱也是过了年再用,现在放着也是白出利息,于是就把钱又还给了李红,由李红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今贷祁某乙贰万元正,利息1分,李红,2007年1月8日。”后来原告回老家,还到被告家承诺尽快将这2万元给被告,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只让被告为他支付利息(已为其支付利息1533元),并答应将来还给答辩人利息(期间,2007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利息当天,原告又让被告为其换了借条)。被告认为李红为其出具借条也显示利息,也就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谁知原告不讲信用,竟与堂嫂合伙欺骗被告,所承诺给被告的x元一直没有落实,被告也就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并多次找原告追要利息,要求将此事处理到底。但原告不管不问,以无时间为由多次推拖,不予解决。现原告竟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实属无理;2、原告诉状对被告人身攻击,被告将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祁某甲与李保红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雇佣协议一份;3、李红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系被告复印,原件在被告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李保红系原告保姆,被告与李保红之间是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钱已还给原告爱人,且该条已过2年诉讼时效;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保姆可以发展为夫妻;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x元已偿还给原告了。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祁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欺骗下为原告支付利息共1533元;2、李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爱人将被告借原告的x元收回,并给被告出具了手续;3、证人祁XX、常XX、祁XX、祁XX、孙XX、李XX出具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亲友、社会都公认,间接证明所属的债权债务均为原告与李红的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X组证据的异议是:李红与李保红是否为一人不清楚,原告的保姆叫李保红,身份证上是李保红。证人所说不属实,李红不知道指的是谁,对李红的证明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此事,后来被告给原告看该证明的复印件才知道有这么回事。李保红和原告回老家参加过红事、白事,是因原告身体有病需要护理,证人又未出庭,无法询问证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X号证据与被告的第X组证据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因被告方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亦称原告与李红未办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证,故不能认定原告与李红系夫妻关系;4、原告出具的X号证据与被告出具的第X组证据相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祁某乙于2007年初借原告祁某甲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月息1%)。2007年7月8日,被告祁某乙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祁某甲现金贰万元正(x元),半年期,按银行利率计算。”2007年7月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祁某甲于2007年4月22日出具了收到利息共1200元的证明。2007年7月8日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243元,同时支付了原告将死期存款取出产生的损失90元,祁某甲出具了收到条。后原、被告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给被告换借条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表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祁某乙借原告祁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本息。原、被告均认可2007年7月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其后的利息已经支付了243元,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07年7月9日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43元利息。被告2007年7月8日借条写明借期半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半年后计算,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第139条、第1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甲现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9日起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O一O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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