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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不服沅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地址在沅江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地址在沅江市市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因不服沅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贺伟春,被上诉人的沅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罗劲松,原审第三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企业所占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厂房、没备及厂房用地以12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下属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以沅国土发[2008]06l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原告:3223.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所占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郭某于2009年1月14日以58万元竞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郭某与沅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郭某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于2009年4月16目向第三人颁发了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223.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使用年限50年,其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郭某。另外查明,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发[2008]X号文件,关于收回原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因程序违法,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2010年6月8日,沅江市国土资源局以沅国土发[2010]X号文件,又作出《关于收回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重新收回原告3223.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所占土地原系原告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与第三人郭某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后,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停止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事件,原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予以收回,因此,被告下属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郭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其审查的证明资料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通过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取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与被告串通恶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置程序中,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沅国土发[2008]06l号文件关于收回原告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沅江市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是如果以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未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有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沅国土发[2008]X号文件,未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应当认定其具有执行力。因此,原告提出因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沅国土发[2008]06l号文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厂房及厂房用地合同书后,发生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停止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事件”,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以及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某、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基准地价“,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程序违法;《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申请登记土地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被上诉人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同样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恶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沅江市国土资源局沅国土发(2008)X号文件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应当认定其具有执行力,一审的这一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沅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郭某颁发的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沅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已将制品厂厂房转让给了郭某,转让款上诉人已用完了,国土局是依上诉人的申请收回的土地;二、挂牌公告上有出让方案的内容,且沅江市是制定了基准地价的,颁证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郭某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所载“被告提供的证据11《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材料”,经查,该相关材料为郭某交纳土地相关费用的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及郭某交纳土地契税的缴款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与原审第三人郭某签订厂房及厂房用地有偿转让合同后,上诉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停止使用该合同所涉划拨土地的使用,协助受让方依法取得厂房用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沅江市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规定,收回上诉人对合同所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不久,提请政府收回上诉人对合同所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为,为实现合同之目的,保证郭某依法取得对合同转让用地的使用权奠定了基础,对此应予肯定,但之后又反悔,其提提要求政府不收回其涉案划拨用地使用权之请求,于法无据。原审第三人郭某所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被上诉人沅江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出现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郭某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收回上诉人对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上收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理由的确定,更不能对抗第三人郭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善意有偿取得。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南大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敏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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