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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63岁,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高某某在康飞出具的欠原告租金7135元的欠据上注明同意担保本金额的50%即3567.5元。因一直找不到康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欠款3567.5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19日康飞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到五福井租赁站租金柒仟壹佰叁拾伍元(7135.00)”。被告高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本人同意担保本金额的50%”。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应偿还担保款3567.5元。

(2)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康飞主张权利时,康飞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工程款未支付完,于07.11.19日所欠五福井租赁站的租赁费在甲方再次支付本人工程款时,优先支付此笔租赁费。”原告以此证实向主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3)2008年11月24日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一份。原告以此证实曾在卧龙法院梅溪法庭立案审理。因当时被告称在卧龙区防疫站家属院住,梅溪法庭不具有管辖权,所以原告撤诉,又在宛城区法院立案。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错误,被告在康飞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此案应该是担保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是不正确的。另外被告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康飞出具的欠条上被告签字担保无异议;康飞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曾在梅溪法庭立案又撤诉属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经营租赁业务,与康飞及被告高某某曾发生业务关系。2007年11月19日,康飞给原告出具欠租金7135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高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担保本金额的50%即3567.5元。现康飞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拒绝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康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则被告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以保证人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款35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担保款356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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