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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朝阳重工与湖南久润机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合作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拒不支付,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调解处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2月协商共同出资在衡东县X镇合作开发混凝土输送泵产品,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伙款本息共计249.6万元,从2009年10月起,被告于每个月X号前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其当月利息(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与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清止。逾期不还,则按所欠本金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款项。

二、被告湖南久润机械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旷文林

审判员谭伟雄

审判员董兴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岗

撰稿:董兴国;校对:刘岗;印10份;2009年9月27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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