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桑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虞民初重字第605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虞民初重字第X号

原告桑某某,女,1955年4月生,汉族,虞城县X镇红旗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虞城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6月生,汉族,虞城县木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虞城县鹏程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科长。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虞城县鹏程城市信用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桑某某于1999年7月7日诉讼到我院,我院经审理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接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及其代理人马文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女孩由原告抚养,房子、财产等归原告。”离婚后被告利用看孩子的机会将房产证拿走,于1997年3月31日在第三人处贷款(略)元,原告发现房产证不见后,经查询方知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擅自用原告的房屋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的行为无效,并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被告张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第三人虞城县鹏程城市信用合作社述称,被告在第三人处抵押贷款是事实,抵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的,合法有效。但当时,被告在用房产抵押贷款时没有提及离婚的事,房产证上也没有桑某某的名字,也没有注明桑某某为房屋共有人,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派人催要贷款时,当时桑某某在家,她也没有提到离婚的事和房屋产权的问题,被告应及时偿还在第三人处的贷款,否则,第三人将依法处置房产清偿贷款本息。

原告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96离字第X号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证离婚,房子、财产归原告。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张某某在我院调查时,陈述中承认了原、被告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向第三人抵押贷款时没有给第三人和原告说明真实情况的事实。

第三人虞城县鹏程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的贷款借据、虞房抵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时房产抵押有效,据此,第三人认为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表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时并不知道被告已离婚,被告也没告诉第三人这一事实。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离婚登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张某某的贷款借据和还款计划,因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明确提出让张某某还款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对房屋他项权证,因系被告采用欺骗方法,将他人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抵押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登记机关向原告桑某某颁发了96离字第X号离婚登记证书,离婚证书载明房子、财产等归原告。但原、被告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房产证上的产权所有人仍为张某某。1997年3月27日,被告用此房屋作为抵押物在第三人处贷款(略)元抵押贷款时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有效法律凭证。同时,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该得到确认。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该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明知对该房屋不拥有所有权而采取欺骗手段向第三抵押贷款,应认定抵押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虽认为被告应及时偿还贷款,但向本院并没有提出明确的主张。对被告应如何偿还第三人贷款的问题本院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虞城县鹏程信用合作社之间的房屋抵押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房产证返还原告桑某某。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吴敏新

审判员祁中伟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