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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8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厉某在通许县城跑电动三轮车时,去到“星期八宾馆”,在X房间内盗窃“红旗渠”香烟15盒及《神医妙方》书一本(价值130元左右)。被李远海发现后即对其追拦,厉某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逃跑,李远海抓住三轮车不放,在周围喊停声中将李远海拖行几十米远。造成李远海背部及腿部大面积擦伤。经鉴定李远海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厉某及其亲属能积极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商品信息价目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厉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厉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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