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5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六合彩为一种网络赌博方式的情况下,仍将从李XX、李XX等人处收到的赌资交给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由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赌资交给他人,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向李XX、李XX等人收款、兑付等,从中牟利。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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