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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淅川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行初字第29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浙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甲,女,现年4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工人,系侯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现年35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淅川县政府法制科工作。

第三人陈某乙,女,现年50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检测中心职工。

第三人陈某丙,女,现年36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郑州纺织机械厂职工。

第三人陈某丁,女,现年44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该院职工。

第三人侯某戊,女,现年70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已退休。

第三人侯某己,女,现年58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现年38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教师。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撤销侯某文(侯某甲养父,已去世)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云瑞,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成群,连某某,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侯某戊、侯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2000年2月24日作出了淅政文(2000)X号关于撤销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狮字路X组人侯某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将侯某鼎(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父亲,已去世)的房屋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依据《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侯某文持有的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侯某甲诉称:房屋是侯某鼎赠送给侯某文的,侯某文没有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淅政文(2000)X号文件,适用法律也有错误,请求撤销该文件。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甘金国、毕业1997年10月21日、1997年11月4日分别对侯某文、侯某岐、王某秀、侯某某、侯某癸、更成华、侯某生的调查笔录,侯某某、侯某辛、王某某、侯某壬、孙某某、谢某某、侯某癸、侯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侯某鼎卖房契约,以此证明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是侯某鼎1963年、1987年赠送给侯某文的。2、城关镇X路居委会二居民小组出示的证明,以此证实1988年侯某文办理房权证的申请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侯某文提交虚假资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政府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按照内部监督程序撤销侯某文持有的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7年11月侯某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城关镇X路居委会出具的建房证明书,1997年10月23日狮字路居委会关于侯某鼎与其堂兄侯某文房地产权纠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1953年元月6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给侯某文(侯某鼎及第三人侯某戊、侯某己的父亲,已去世)一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侯某德、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侯某鼎1997年8月12日给淅川县政府信访办公室的信(复印件)以此证明侯某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领取房权证的事实。

第三人在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杨林法证明材料(复印件),1990年6月18日侯某戊写给侯某鼎、陈某英的信,1996年8月22日侯某文写给陈某丁的信(复印件),侯某戊2000年7月9日写给淅川县信访办负责同志的信,以此证明侯某鼎没有将房屋赠给侯某文。

上列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明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是侯某鼎赠给侯某文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该房屋未赠与侯某文的证据,因待证的是双方赠与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本案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城关镇X路X组出示的证明和侯某文1987年11月12日办理房权证的申请登记表中有自己印章的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及侯某鼎1997年3月12日写给淅川县信访办公室的信,因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提交的1997年10月23日狮字路居委会“调解意见”及侯某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已经被告核实,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狮字路居委会的“调解意见”未经侯某文认可,也未说明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侯某德的证明材料中因所述的房屋指定范围不明,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提交的侯某文一家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能够说明侯某文1987年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狮字路居委会的建房证明书内容不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53年元月6日,侯某文一家取得淅川县人民政府淅上字第0一七七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对座落在现城关镇X路居委会二居民小组的九间瓦房拥有了产权。1963年侯某鼎(侯某文儿子)将堂屋三间卖掉,1987年11月侯某文把剩余的六间房屋按属于自己自建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办理房权证所需要的申请书和建房证明书,被告根据侯某文的申请及建房证明书,给原告颁发了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2月24日被告以侯某文办理房权证明,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将侯某鼎的房屋办理到侯某文名下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侯某文持有的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中,原告认为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是侯某鼎赠与侯某文的,而第三人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侯某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房屋来源的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是错误的,被告依据这些不真实的资料发放淅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发现错误后,采取纠正措施,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因侯某鼎和侯某文之间的房屋赠与关系未确认,侯某文有继承取得争议房屋产权的可能性,被告同时适用《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着合理性问题。

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因不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本案不予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要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文(2000)X号文件《关于撤销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陈某富

审判员井金侠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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