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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与彭某某、朱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男,33岁。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43岁。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37岁。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快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广远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18时,原告吕某驾驶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朱某某驾驶的广远快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原告吕某、乘车人单拥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吕某、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支出医疗费2395元,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支付修车费x元,施救费x元,吊装费2400元,评估费4060元,拖车费2200元,拆检费7600元,并赔偿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设施损失9250元。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2403元;2.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修车费2000元;3.被告朱某某、广远快运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7300元,评估费2030元,吊装费1200元,拖车费1100元,拆检费3800元,路政损失4625元,共计x元;4.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广远快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豫x号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彭某某,应当由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x号车辆在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豫x挂)号车辆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商业保险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反诉原告彭某某、反诉原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广远快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18时,反诉原告朱某某驾驶彭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广远快运公司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将机动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反诉被告吕某驾驶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反诉被告吕某、乘车人单拥彬受伤,乘车人吕某死亡,反诉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吕某、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彭某某为朱某某支出医疗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又支付修车费x元、施救费6400元、评估费166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700元、拆检费2000元、修理压缩机700元、修理发动机转向机4500元、制作车牌款180元。并赔偿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设施损失9250元。豫x(豫x挂)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已诉至源汇区法院,但未赔偿反诉原告分文,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91元;2.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修车费2000元;3.反诉被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修车费x元、施救费6400元、评估费166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700元、拆检费2000元、修理压缩机700元、修理发动机转向机4500元、制作车牌款180元,共计x元;4.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朱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5.二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及其它费用。

反诉被告吕某、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辩称,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在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的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述称,原告变更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8时,吕某驾驶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西半幅时,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朱某某驾驶的广远快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吕某、乘车人单拥彬受伤,乘车人吕某死亡,反诉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吕某、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2072.11元,2008年12月24日转院至汤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331.3元,两次住院共计9天,医疗费共计2403.41元。2009年1月1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09]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果为豫x的车损总值为x元,2009年2月22日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x元,向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支付估价费4060元。2009年2月1日原告支付拖车费2200元、拆检费7600元,合计9800元。2009年2月6日原告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路路产赔偿款9250元。2009年2月6日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支付吊车费2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2008年12月22日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416.2元。2009年1月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09]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果为豫x的车损总值为x元,2009年2月18日反诉原告向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支付估价费1660元。2009年1月15日反诉原告支付拖车费、拆检合计3700元,2009年2月18日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6400元、支付吊车费5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反诉原告另主张修理发动机转向机4500元、修理压缩机700元。反诉被告吕某、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09]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果为豫x的车损总值为x元,这两项损失在结论书结果之外,不应赔偿。

另查明,豫x号车2008年7月在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实际车主是彭某某,挂靠在广远快运公司进行经营。豫x(豫x挂)号车2008年6月在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2日18时,吕某驾驶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朱某某驾驶的广远快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边沟,造成吕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认定:吕某、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朱某某予以赔偿,因朱某某系被告彭某某所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广远快运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2008年7月在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403.41元、车损x元、估价费4060元、拖车费2200元、拆检费7600元、路产赔偿款9250元、施救费x元、吊车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41元。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2403.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损失总金额为x.41元,扣减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4403.41元,下余损失x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款应由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被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x元,被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损失x元。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朱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吕某予以赔偿,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管理人,应当对反诉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豫x挂)号车2008年6月在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反诉原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x元、估价费1660元、拖车费、拆检合计3700元、施救费6400元、支付吊车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元。反诉原告另主张修理发动机转向机4500元、修理压缩机700元,因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09]机场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结果为豫x的车损总值为x元,这两项损失在结论书结果之外,且反诉被告吕某、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医疗费14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车损4000元。原告损失总金额为x元,扣减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5416元,下余损失x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款应由反诉原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反诉被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各承担一半即x元,反诉被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广远快运公司损失x元。第三人中国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损失4403.4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损失x元。被告彭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损失5416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彭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损失x元。反诉被告吕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反诉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反诉原告彭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彭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负担。反诉费1220元,由反诉被告吕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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