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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2月份以来,生产、销售不合格“长效颗粒碳铵”4378吨,金额达17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罪名及销售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销售数量来认定不合格产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颗粒碳铵”产品的合格标准、含量测定技术标准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未能查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卫辉市新阳光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该厂没有技术人员、检测手段及相关设备的情况下,采用在购进的农业用碳酸氢铵中掺拌一定数量钙粉等物质挤压造粒的方法,大量生产“长效碳酸氢铵”劣质化肥。该产品经有关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检测,含氮量远低于标准规定氮含量≥17.1%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而被告人王某却在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含氮量17.1%”(即农业用碳酸氢铵国家标准),并将其生产的“长效碳酸氢铵”劣质化肥4300余吨全部销售至辽宁省、四川省等地,销售金额17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卫辉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卫辉市新阳光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以王某为投资人的企业;②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意见,采用“蒸馏后滴定法”(即GB/x-2001或GB/x-2000的标准)分别对卫辉市新阳光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长效颗粒碳铵”进行检测,含氮量分别为7.8%、6.8%,检测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③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含氮量证实被告人王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④公安机关提取的铁路运输货票证实卫辉市新阳光肥业有限公司销售至各地的“长效颗粒碳铵”共计4378吨;⑤该厂工人郭×、贾××、李××、贾××等证人证言证在碳酸氢铵中掺拌钙粉混合后造成粒的生产伪劣产品过程;⑥被告人王某供认该厂未有技术人员、检测手段及相关设备,产品系在购进的碳酸氢铵中掺拌钙粉等物质所制,每吨售价500元至600元不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x-13、x-17检测结论为“合格”的报告,其检测依据x-2001,违反了该标准系《农业用碳酸氢铵》国家标准只适用于由氨水吸收二氧化碳所制得的碳酸氢铵,不适用“长效碳酸氢铵”产品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大量生产伪劣化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175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经质证认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其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含氮量能够证明其冒充合格产品,铁路运输货票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销售数量,且被告人王某关于生产条件、制作方法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不能以销售数量来认定不合格产品数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长效碳酸氢铵”产品的合格标准、含量测量技术标准及不合格产品的数量未能查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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