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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州管城分公司、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州管城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南里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州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郑州分公司及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郑州分公司邮寄诺基亚N95(8G)手机两部,价值5798元,并向被告郑州分公司支付174元代收费及运费15元。后该两部手机被收货人退回,理由为手机被调包,收货人拒收。2009年10月9日,手机被退回后,原告即报一马路派出所处理。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也认可调包并同意赔偿,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顺丰公司及郑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李某甲诉讼主体不适格。运单中寄件人签署处的签名为“肖某龙”。因此,从现存证据看来,李某甲与邮寄服务合同及相关货物无任何联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州分公司切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其员工肖某龙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邮寄诺基亚N95(8G)手机两部,双方签订的运输单载明:客户为凯天利通讯公司;收件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X号李某;托寄物为手机,2件;约定代收货款5987元,当场交给郑州分公司运费24元。

2009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一马路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接警后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报警人:李某甲;报警内容:澳加栖X楼X报被骗;处警情况:李某甲通过顺丰物流朱卫波将两台诺基亚N95(8G)手机发往秦皇岛,后被秦皇岛收货人退货。物流返回的货物当场打开后系为N95(8G)手机模型。告知报案人到刑侦中队,并告知电话。事后,原告也未到刑侦中队立案。

另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从郑州天翔公司购进诺基亚N95(8G)手机两部,单价2755元,共计5510元。

再查明,运单上约定的代收货款5987元,系原告将每部手机加价144元,出卖给收货人共计5798元,收货人另向物流公司支付代收款费用174元和到付运费15元,以上共计5987元。由于收货人拒绝收货,货运公司没有收取代收款费用174元和到付运费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邮寄货物,在办理托运手续时,被告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验收过货物,并同意承运。货物被退回后,被告郑州分公司理应向原告返还托运货物,由于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返回的货物系N95(8G)手机模型,因此,被告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两部手机价款5798元和已支付的运费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2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李某甲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运单中登记的客户为凯天利通讯公司,系原告登记的营业执照中的字号,经办人肖某龙系原告经营部的员工,肖某龙系职务行为,原告有权直接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因双方签订运输协议时被告已对托运物品进行了审查,并同意托运,事后返回的货物系N95(8G)手机模型,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理由同样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分公司系被告顺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货物损失58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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