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锦江南生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装饰公司)、南阳锦江南生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南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锦江南生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新雅装饰公司承包了锦江南餐饮公司的建设工程,并把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20多民工施工,共干了4个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及利息,(2)新雅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量清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2日、另一张未注明日期)。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程及工程量大小。
(2)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已垫支款给工人发工资。
(3)平顶山新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此事曾起诉过,后达成过协议,新雅装饰公司未履行,还证明新雅装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x元。
(4)证人王XX、韩XX出庭证言。证明游泳池也是原告干的,并且原告已垫付工资完毕。
被告新雅装饰公司辩称:新雅装饰公司不欠原告款,当时工程未干完,公司只针对王某川,不针对原告,原告也向公司借过工人生活费。
被告新雅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13张。证明原告干的活不行。
(2)借据7份,收条13份。证明建的游泳池已经付给王某川钱了。
(3)原告打的收条3份,借据2份,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我新雅装饰公司借款。
被告锦江南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被告新雅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未注明日期的一份清单对路长660米不认可,游泳池工钱已付,但王某川活没干完。对其它工程量属实,但没约定价格。证据(2)不认可。证据(3)属实,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清楚。证据(4)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实际意义。
原告对被告新雅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与事实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关,王某川也给被告干的有活,王某川也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伪。证据(3)属实。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评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与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7月,被告新雅装饰公司承包了锦江南餐饮公司的建设工程,原告又从新雅装饰公司承包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承包后即组织20多民工施工,共干了4个月。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x元外,下余劳务费至今未付给原告。
另查: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量在庭审后通过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9月3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经实测实量和审核计算,韩某某在南阳锦江南生态园施工道路、围墙、游泳池、广场等附属工程的施工的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价款为x.67元。”该次鉴定费用为7000元,有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附卷。
又查: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工程劳务报酬纠纷解决方案协议”,双方对原告承建的锦江南生态园工程劳务报酬进行协商。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韩某某撤回对新雅装饰公司在平顶山新华区法院的起诉,双方对韩某某所干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待劳务价款确定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还款日期,若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约定的协议,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
另查: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锦江南餐饮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下发书面裁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劳务费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新雅装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x元,因经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确认:“经实测实量和审核计算,韩某某在南阳锦江南生态园施工道路、围墙、游泳池、广场等附属工程的施工的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价款为x.67元。故对其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审核报告的x.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新雅装饰公司已支付x元,该x元应从新雅装饰公司应支付的下欠款x.67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新雅装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下余劳务费等共计x.67元。(2)被告新雅装饰公司辩称不欠原告款,与王某川有关,并辩称游泳池系王某川所干,对此虽举证有王某川所打的收条和借据,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并未干游泳池的工程,同样原告在举证的三份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有游泳池的工程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即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x.67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4)原告所诉违约金部分,因在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工程劳务报酬纠纷解决方案协议”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已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劳务费等x.67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x.67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17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新雅装饰公司负担受理费2509元,鉴定费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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