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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陈某某,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村川田石化宿舍302。通讯地址福州市X路山海观A栋XC。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新,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敏、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型航海模拟器”装修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包装修,工程总价为x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审核工程实际价款为x.22元人民币,依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5%的保修金后,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x.71元的工程款,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共支付了x.71元人民币,原告多支付了x元工程款。原告发现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即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但被告在退还3万元人民币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其余款项。

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x.71元。

2.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证明同上。

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6份),证明原告多支付工程款x元。

4.关于申请归还多付工程款的函,证明被告已确认多收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多支付的工程款。

5.关于福建交通学院多付款回复,证明同上。

6.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同上。

7.补充证据,2008年8月28日记账凭证、银行凭条及福建交通职业学院领款单,证明原告已将x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支付了x元工程与事实不符,多支付x元应扣除x元的质量保证金。2、还应扣除5%保修金8113.51元。3、原告要求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交纳了投标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要退还被告。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大型航海模拟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x元,工期30天,工程保证金1万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等。工程竣工后,2008年10月16日,经审核该工程实际价款为x.22元人民币。依合同约定原告扣除工程款5%的保修金8113.51元后,其应向被告支付x.71元的工程款,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共支付了x.71元人民币。原告发现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后,于同年11月28日去函被告要求归还多付款,12月17日被告确认后退还x元人民币,余款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另查,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28日原告将该款转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账上并由其签字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至今已过保修期,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拖延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时间以被告确认多收款时起计算为妥。原告认为其要退还被告保修金8113.51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需另行主张,但基于同一工程产生的纠纷另行主张势必增加诉累。双方并无明确交付工程的时间,故视2008年8月28日原告退还被告投标保证金为工程交付时间,2009年8月27日为保修到期日。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过保修期,依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不计利息的工程保修金,现被告要求在多收的原告款项中扣除保修金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返还多收的工程款人民币x.4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本金以x元计,2009年8月28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以x.49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由原告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元,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亚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元(该款己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x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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