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辉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辉县市东关荣某汽配部。
负责人荣某某,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郜某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辉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市民,系北云门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辉县市东关荣某汽配部诉被告北云门镇政府、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北云门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东关荣某汽配部诉称:被告北云门镇政府雇用的司机刘某某于九七年一九八年间多次在我处修其所驾驶的乡政府所属车辆,至今下欠修车款5120元,经我部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为维护我部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120元及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云门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政府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刘某某作为乡政府(当时为乡政府,后来撤乡建镇)司机没有到规定地点修车,另外,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实是乡政府所欠的修车款。
被告刘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我于九七年一九八年间在北云门乡政府任司机时在原告处修理乡政府的车所欠下的修车款,因此应由北云门乡政府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九年春在北云门乡(镇)政府任司机职务,其间从九七年起为该乡乡长苏锡林(于98年5月调离)开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号为(略),在驾驶该车期间,刘某某经乡政府许可多次到原告处修理该车,因当时乡政府未支付现款,故刘某某多次在原告汽配部欠帐后。除了已支付部分现款外,至九八年八月份止,该车修理费欠款累计5120元,有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于二000年六月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北云门乡政府开车期间,乡政府并未指定修车地点,司机可以任意选择汽车修理场所修车,乡政府均不予干涉,其后司机再拿修车费用凭证到乡里找该乡党委书记鉴字报销,且司机可以间隔一段时间累计一部分费用予以报销。98年8月份因该乡书记换任,刘某某所持的修车费用欠款凭证至今未予以报销。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云门乡(镇)政府在刘某某任其司机期间许可其选择修车场所修车,且许可其修车欠费再到乡政府报销,故刘某某在原告处修车欠费属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云门乡(镇)政府承担。而北云门乡(镇)政府因领导班子更换致使刘某某未能将欠原告的款项报销,以致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对此,北云门乡(镇)政府负有清偿欠款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云门镇政府偿付修车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付责任,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对于修理欠费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又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云门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辉县市东关荣某汽配部修车欠款51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欠款及要求被告北云门镇政府、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元,其他支出费用155元,均由被告北云门镇政府承担。为简便手续,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北云门镇政府连同偿付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厚利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启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