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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神木县X村人,无业,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X村人,无业,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志强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明要求购买毒品,谢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让其去和他的妹妹谢某取海洛因,后被告人李某将取来的一小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于杨志强,重约0.15克。

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又从谢某处取来一小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于吸毒人员杨志强,重约0、15克。公安人员随后将李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谢某家中搜出同样类型“毒品”两小包,重约0.3克。经鉴定,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中含有“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杨志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收缴毒品清单及证明、毒品称量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受他人指使,从而协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主观上虽系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对实际出售的“毒品”中不含使人成瘾的成分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且在归案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高见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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