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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5日20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豫x神宇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城东关十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郭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金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XX和摩托车乘车人靳XX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豫x车车主陈松臣赔偿被害人郭XX、靳XX的近亲属损失各x元整。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XX、靳XX、王XX、贺XX、张XX、刘XX、王XX、陈XX、刘XX、蔡XX、魏XX、王宝山XX、陈XX、蔡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20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豫x神宇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城东关十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郭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金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XX和摩托车乘车人靳XX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豫x车车主陈XX臣赔偿被害人郭XX、靳XX的近亲属损失各x元整。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及陈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和琴、郭玉堂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及陈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英、靳德录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XX、靳XX、王XX、贺XX、张XX、刘XX、王XX、陈XX、刘XX、蔡XX、魏XX、王XX、陈XX、蔡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是过失犯罪、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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