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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1960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男,1968年生。

上诉人杨某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何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某、孟某某退还承包款x元、建房款600元,共计x元。尹某某、孟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某某、何某某赔偿树木损失x元。2009年7月2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尹某某、孟某某作为发包方与杨某某、何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40亩土地转包给杨某某、何某某耕种。双方约定:甲方尹某某、孟某某将黑木村与淤泥河北土地40亩承包给乙方杨某某、何某某,乙方一次性付清四年承包费x元(每亩每年160元)。乙方耕地期间允许甲方栽树,栽树后乙方有看管义务,并且耕种时不能损坏树木,否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土地亩数为35亩。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何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将四年承包费扣除建房款1400元一次性付给尹某某、孟某某x元整,并在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小麦等作物。2008年春天,尹某某、孟某某按协议约定雇人在承包地上栽种杨某约1800棵。杨某某、何某某用扣除的建房款在该地上建简易棚一个。2008年6月份因收麦杨某大部分损坏,仅剩余100多棵。

在审理过程中,尹某某、孟某某申请对其树木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800棵杨某苗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为63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从签订承包协议至纠纷发生,杨某某、何某某实际承包一年,故尹某某、孟某某应退还杨某某、何某某下余三年的承包费x元。因建房款系尹某某、孟某某所付且已在承包款中扣除,故杨某某、何某某要求退还建房折款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何某某有义务看管尹某某、孟某某所栽种杨某。2008年6月份杨某大部分毁损,对此杨某某、何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某某、何某某对杞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数额无异议,尹某某、孟某某承认还有100多棵杨某未受损,故将杨某价值损失数额酌定为6000元,杨某某、何某某承担的责任x%为宜计款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孟某某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尹某某、孟某某退还杨某某、何某某土地承包款x元;三、杨某某、何某某赔偿尹某某、孟某某杨某损失4200元;四、驳回杨某某、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尹某某、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尹某某、孟某某再付给杨某某、何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勘验费300元,计510元,杨某某、何某某承担30元,尹某某、孟某某承担480元。反诉费275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计1075元,尹某某、孟某某承担875元,杨某某、何某某承担200元。

杨某某、何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才盖了一间房屋,房屋折款600元应予退还;2、一棵杨某按市场价只有一元,1800棵价值1800元,一审认定为6300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再说杨某是被上诉人损坏的;3、上诉人承包土地是为了种药材,为此又另外承包了5亩地种药材苗以备第二年移栽。由于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导致上诉人损失药材种子5000元,5亩地两年每亩700元计3500元,两项共计85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建房款系尹某某、孟某某所付且已在承包款中扣除,故杨某某、何某某要求退还建房折款6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杨某某、何某某有看管杨某的义务。由于杨某大部分毁损,而杨某某、何某某不能证明杨某损毁系尹某某、孟某某所为,对于由此产生的损失杨某某、何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所依据的是杞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杨某某、何某某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杨某某、何某某关于杨某损失数额的上诉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且二审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由于杨某某、何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并未涉及8500元药材损失,因此本院对于杨某某、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杨某某、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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