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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3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被告陈某乙、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7月7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入住漯河市骨科医院,花费甚大,陈某乙支付x元之后不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营养费1490元、误工费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447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共计x.0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根本没x元,同时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并且其它费用的要求也高,应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包括诉讼费。另外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19时30分,陈某乙驾驶河南LA-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与步行人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⑴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⑵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⑶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7月14日诊断为:⑴重度脑损伤、脑挫伤、硬脑膜外血肿、左额骨颅底骨折;⑵左侧视神经损伤;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甲在漯河骨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20元,门诊花费183.20元,共计x.40元。陈某甲出院第2天在大刘镇中心医院花药品费83元,另外其又在大刘村卫生所输液费354元。陈某甲住院期间陈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3日,陈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元月4日作出漯河民声司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甲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辆)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为0.6,被评为八级伤残。陈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00元,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30元。

另查明,陈某乙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张浩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掌控该车辆的是张庆华,但陈某乙愿意独自承担因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张庆华于2008年4月23日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河南x,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和行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陈某甲住院治疗39天,花费x.40元。陈某乙已付医疗费用x元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除上述陈某甲住院花费x.40元应予认定外,陈某甲在出院后次日在大刘镇中心医院花药品费8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其提交的在大刘镇X村卫生所输液费用354元,没有相关票据,也不符合“应在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规定,因此对该354元费用,本院无法支持。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某甲系农民,其向本院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更没有提供其收入的工资表,且证明人陈某彪没有出庭作证,因此陈某甲提供的月收入证据不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参照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851.60元×182天=1920.52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陈某甲没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应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851.60元×182天=1920.52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陈某甲在住院和鉴定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陈某甲请求交通费3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9天×10元=390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每日按照8元计算为182天×8元=1456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51.60元×20年x%=x.60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陈某甲儿子陈某现年10周岁,作为陈某甲的被抚养人,被告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计算十八周岁,因此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元×8年÷2人x%=3211.69元。依照《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必然会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陈某甲的收入状况伤残程度及有关规定,酌定为x元较为适当。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等(原告的医疗费计为x.40元+83元=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456元,合计x.40元)。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1920.52元、交通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69元、误工费19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3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456元,共计x.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x.4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付责任(扣除被告陈某乙已付x元,其实际还应赔付9702.40元)。

二、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60元、护理费1920.52元、交通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69元、误工费19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

三、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陈某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炳宪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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