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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鹏炎,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胡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胡某的起诉,故本案案由相应地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汤鹏炎,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5月5日,胡某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其短期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由任某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郑某多次向胡某、任某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诉讼过程中,郑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任某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

被告任某答辩称:任某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胡某的借款有明确的归还日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六个月。郑某起诉前从未向任某主张过保证责任,郑某于2010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某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任某依法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用以证明任某在胡某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愿为胡某向郑某所某的借款6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事实;

2.本院依据原告郑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屠某出庭作证。证人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胡某的岳父。胡某出事情跑掉了,时间大概在2010年5月1日以后,具体哪一天不清楚,当时因郑某要胡某偿还到期的借款25万元,胡某的母亲帮他还了5万元,还有20万元还不掉,期限到了胡某就跑掉了。胡某在外债务很多,债主包括宁波市X镇的一个老头陈福良、郑某以及屠某的外甥女及外甥媳妇等。当初曾一起商量将胡某位于宁波市X镇新江厦楼上的房屋出售以还债,后房屋卖了66万多元,银行还贷分去一部分。2010年中秋节前后,姚志刚及其姐姐、姐夫(指王某)等人一起来到屠某家,商量胡某的上述房屋卖掉后,剩余部分款项如何分配,后一起来到原胡某的家(当时陈福良夫妇住着)。经协商,屠某代其外甥女及外甥媳妇分得9万元,陈福良分得18万元,因任某称其父亲任某为胡某向郑某所某的借款签字担保了,故剩余14万多元都交给了任某,任某说拿去还给郑某,但是否还了不清楚。2010年10月10日,未看到郑某与任某碰面;

3.本院依据原告郑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郑某的连襟。2010年农历8月16日,其来到原胡某的家,当时胡某家住着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系胡某的债权人),胡某的岳父屠某、任某的儿子任某也在,大家一起商量讨钱的事情。王某与其妻子、郑某的妻子、王某的小舅子姚志刚于2010年6月份曾到过任某家催讨还钱,因任某是担保人,当时下着很大的雨。当初胡某出具借条是在郑某家中,胡某的母亲、任某及任某都在场。

对原告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任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借条可看出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对证据2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证人屠某称2010年10月10日郑某与任某未碰过面,这与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所某的根本不符合,且证人亦称胡某在2010年5月1日前就出事情了,借款是如何交给胡某的,郑某应予补强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王某系郑某的连襟。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郑某提交的证据1,任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郑某提交的证据2、3,主要是针对任某提出的郑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而进行举证的,因证人屠某为胡某的岳父,所某证言应是可信的,证人王某虽为郑某的连襟,但部分证言内容能与屠某的证言相印证,故亦基本上是可信的,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反映了2010年中秋节后郑某在积极地通过任某的直系亲属即其子任某主张本案所某保证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5月5日,胡某向郑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郑某人民币陆拾五万元整,贰拾伍万元应于2010年5月19日前归还”等字样的借条一张,任某(系胡某的舅舅)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后胡某母亲向郑某代为偿还了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60万元,一直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任某在庭审中提出借条只是借款合同性质,其不清楚郑某是否将6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胡某,故而不能肯定其保证责任某否成立。经本院询问,郑某称胡某是在2008、2009年间向其借款共计65万元之后于2010年5月5日才补出具的借条。因民间通常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会出具借条,胡某出具的借条上亦载明了其中2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而不是应付借款的期限,而胡某的岳父屠某亦称胡某对郑某等人负有很多债务,在仅向郑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另20万元无法在承诺期限内还清,于是胡某便离家出走了,这足以证明郑某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任某亦仅仅是提出质疑而已,从其答辩意见来看,其实是以郑某与胡某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为事实基础的。故本案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是:郑某要求任某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某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从胡某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给郑某的借条来看,65万元借款中仅25万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应于2010年5月19日之前还清,另4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因郑某在起诉状中称所某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半个月,故本院对任某在庭审中所某的涉案所某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0年5月19日之前予以认可。据此,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某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根据法律规定,郑某必须在此保证期间内向任某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任某依法将免除保证责任。正如上述证据认定中所某析的,屠某、王某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反映了2010年中秋节后郑某在积极地通过任某的直系亲属即其子任某主张本案所某保证债务,这表明郑某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任某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撇开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谈,经查证,郑某于2010年11月中旬即以胡某、任某为共同被告将起诉状提交至本院,本院调解工作室先行进行了诉前调解,任某曾来到本院与郑某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亦表明郑某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起诉要求任某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某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综上所某,任某在本案所某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任某与郑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郑某仅向保证人任某主张权利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郑某提出的要求任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任某承担保证责任某,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胡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60万元;

二、被告任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胡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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