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72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又名秦某玉,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位于内黄某城振兴路X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马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张庆明、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9年3月9日8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村X路口时,将从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过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后就诊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至今未治愈。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停车费共计x.6元,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胡某某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被告胡某某应负责任范围内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及超出理赔范围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阳县X村X路口时,与从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过马某的原告秦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坏。2009年3月3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系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4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单中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颧骨开放性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高血压病。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秦某甲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胡某某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予以扣押,在扣押过程中,由原告向安阳县三鑫停车场垫付了1000元停车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赔付了原告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入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二十份、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十五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119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停车场收费单据一张、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车辆超载导致将原告撞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胡某某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有停车场收费单据一张,虽未有单位签章,但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有其儿子秦某乙、秦某清工资证明一份,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26.6元的70%即4918.6元,赔付原告秦某甲停车费1000元,共计赔偿原告秦某甲5918.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胡某某已付给原告秦某甲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313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93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晋福明
陪审员陈献花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x.6元
二、护理费住院37天,按每人每天20元/人天×2人
20元计算,2人护理×37天=1480元
三、住院伙住院37天,按每天x元
食补助费元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37天,按每天x元
元计算
五、残疾赔按2008年河南农民人均4454元/年×30%
偿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0年=x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70岁
六、精神损害按八级伤残计算9000元
抚慰金
七、定残后酌定护理50天,按每人每20元/天×1人
护理费天20元计算,1人护理×50天=1000元
八、交通费依票据酌定500元
九、鉴定费依票据计算780元
十、停车费依票据计算1000元
以上共计:x.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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