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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诉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时某,男,1948年3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农科院东门拐角楼三单元三楼。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时某诉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我院,同月15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请人装修房时,被告以怕我不运出装修垃圾为由让我缴纳押金1000元。装修好后,我及时某垃圾清理完毕,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时,被告称不是他们公司收取的,是门卫朱××收的,公司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了。这样的答复我无法接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天隆公司收取我押金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一张,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装修房时,被告天隆公司收取原告清理装修垃圾押金1000元。原告清理完毕装修垃圾后,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被告以不是天隆公司收取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并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无正当理由不予返还,造成了原告损失,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九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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