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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沈丘县公安局行政侵权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沈行初字第9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沈行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志,周口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老城镇派出所付所长。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行政侵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4日上午,我因事开车到沈丘县老城缜,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遇见后便强行把我的车开到派出所院内,并将我的其他东西也予以扣押,但未给任何手续,也未告知我的违法事实,也未给陈述申辩的机会,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被告均予以拒绝,要求被告返还扣押我的物品及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利辛县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经查该车系非盗抢车辆;汽车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该车买卖合法。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2000年3月24日上午,我局接报后,立即出警在徐营闸桥将犯罪嫌疑人张仲元,许为红,高某某及孙应国抓获,当场搜出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份,将四人及桑塔纳轿车带回派出所,高某某乘人不备,翻墙逃走,经询问查明:老城缜许庄村许继红应高某某的要求为其制假身份证,高某2000年2月15日将身份证照片及100元现金交许,约定在徐营闸桥交货。经审查许继红,张仲元已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我局以沈公(2000)第X号传唤证进行传唤,高某到案接受询问。

上术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旁证。

案发第二天,有匿名电话打来,称该车系被盗车辆,经查车内无任何合法手续,所以对该车予以扣押。

我局对“3.24”案件的侦破是刑事侦查行为,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取保候审决定书(未向张仲元、许继红送达)。2.扣押桑塔纳的情况证明,发破案报告。3.张仲元假身份证一份。4.扣押物品清单。5.收款收据。6.询问张仲元的笔录,询问许继红的笔录,询问孙应国的笔录及传唤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利辛县刑警大队的证明、汽车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据的取得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因未向当事人送达又未提供审批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扣押桑塔纳的情况证明、发破案报告、假身份证等证据,因被告提供不出刑事侦查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年三月。张仲元为应付考虑找高某某给予联系,高某许继红联系好,将100元款和照片交给了许。

三月二十四日,原告高某某开车与张仲元(利辛县胡集交管站站长)孙应国(胡集电工)到老城找许继红要身份证,双方用手机约定,在徐营闸见面,许将身份证交给张仲元时,被老城派出所干警当场抓住,将高、许、张、孙连车带人带到派出所,将原告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及手续一套,高某邮政活期存单一个(4011.50元),高某户口簿、身份证、中国人民邮政储蓄卡、爱立信778手机等扣押,但未出具扣押手续。高某后,托人向派出所要被扣物品及车辆,遭拒绝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张仲元、许继红给予取保候审决定未提供取保候审审批表,该决定未送达),收许保证金5700元、张仲元保证金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接到起诉付本之日十日内,提供侦查行为的依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认定为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根据《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被告实施的行为已超出了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被告未提供刑事立案审批表。无扣押原告物品的任何手续,扣押与本案无关的物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称其车辆系被盗车辆,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仅以一匿名电话就认定为被盗车辆证据不足,原告的车辆系购买所得,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被扣车辆相符,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综上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扣押原告的物品应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扣押原告车辆及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返还原告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99—(略);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SVW检验合格证;上海大众〈出厂车辆检验单〉;爱立信778手机一部、高某某的邮政活期存单一个(4011.50元)高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中国人民邮政储蓄卡。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代付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邵静波

代理审判员尹海超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孙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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