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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周凤彦(已判刑)、张新亮、任进伟、李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郑州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11张秘鲁币冒充港币,骗取乘客许XX人民币3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1张秘鲁币为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张新亮、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8张秘鲁币骗取乘客韦XX人民币430元及一部CECT手机和一条x钯金精品项链,用一张秘鲁币骗取乘客张XX人民币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9张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手机价值750元,项链价值269元。

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新亮、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秘鲁币冒充港币,准备行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秘鲁币6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69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XX、韦XX、张XX的陈述;证人周XX、王XX、赵XX、毛XX等人的证言;货币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辩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周凤彦(已判刑)、张新亮、任进伟、李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郑州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11张秘鲁币冒充港币,骗取乘客许XX人民币3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1张秘鲁币为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张新亮、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8张秘鲁币骗取乘客韦XX人民币430元及一部CECT手机和一条x钯金精品项链,用一张秘鲁币骗取乘客张XX人民币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9张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骗手机价值750元,项链价值269元。

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伙同张新亮、李峰经预谋后,租车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焦作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秘鲁币冒充港币,准备行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秘鲁币6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69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XX、韦XX、张XX的陈述;证人周XX、王XX、赵XX、毛XX等人的证言;货币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辩认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叶维娜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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