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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天立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天立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单位副经理。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天立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模架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九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某企业。2007年左右,被告承某了焦作金桂苑商业广场。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通过充分协商,正式签订《承某合同》,于2008年9月24日,又通过协商的方式,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对金桂苑商业广场C区地上X层至X层使用原告的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原告的工程承某内容,包括每层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一搭一拆或一升一降,被告先付原告x元备料款,原告人员设某进场当日,被告再付原告x元生活费,然后,被告每个月按时支付原告x元承某费,下月7日前结清上月承某费。《合同》及《补充合同》还特别规定,被告不按合同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某。另外,被告不论是否有形象进度,每月均付承某费。承某费的计费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起。合同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应严格按期付款,如到期未某款,被告应按付款的日0.3‰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26日,原告有关人员和设某全部进场,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只按约履行了4个月后,就开始断断续续违约。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的初次合作关系,在2010年3月19日前,都是口头催促被告应当恪守《合同》,讲究诚信,应当按时给原告付款。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屡屡发生。原告无奈,于2010年3月19日给被告发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核对付款后尽快结清余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手写一份《付款确认单》,确认了被告给原告的付款金额。但是,被告却莫名其妙的对原告罚款所谓761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6款“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某”的规定,原告被迫停工,然而,被告却视《合同》如儿戏,擅自单方拆卸原告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将属于原告价值31万元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拆卸后予以偷偷转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提升脚手架工程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外墙提升脚手架设某,赔偿原告每月经济损失x元,至法院判决之日起;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4、诉某费由被告承某。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某请求工程款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9月1日,第二项诉某请求中的“至法院判决之日起”为打印错误,应为“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起。

被告未某。

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代码证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共同证明主体资质及安全生产建筑资质;2、被告企业档案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承某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4、原告给被告发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款;5、王天才出具的书面对账证明1份,证明确认给原告付款数额;6、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升降脚手架检测合格;7、被告的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升降脚手架是合格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5日,原告天立模架公司(以下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林州建筑九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一份“焦作金桂苑商业广场C区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承某合同”,被告同意将焦作金桂苑商业广场C区标准层中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某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从地上九层至二十八层使用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搭设某层脚手架(七步一栏),乙方使用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脚手架使用的基本节、承某、水平桁架、导向架、导轨、防坠落安全装置、电控设某、提升机及各种拉杆、穿墙螺栓、连接螺栓、螺母连接板等专用设某由乙方提供,属乙方所有,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并应满足施工安全要求,并负责办理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当地备案验收手续、使用证和承某相关费用,搭设某升架所用钢管、扣件、脚手板、踢脚板、安全网、铁丝等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电源至乙方电控室,电控室以后出线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某内容包括提升架的设某、制作、设某安装及拆除、架体搭设某拆除、安全防护、日常维护保养,随着工程进度及时提升或下降等工作,工作量仅限为标准架体的一搭一拆或一升一降;甲方严格按期付款,如到期未某款,按应付款的日0.3‰支付违约金付给乙方;甲方应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某。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承某费、付款方式、合同工期。

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一份“焦作金桂苑商业广场C区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补充合同”,对合同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某费用由原来的x元修改为自乙方进场起按月计算承某费,即甲方不论是否有形象进度,每月均付乙方承某费,此费用为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原付款方式作废,修改为甲方先付乙方x元备料款,乙方设某进场当日,甲方再付乙方x元生活费,以后每个月按时支付x元承某费,即下月7日前结清上月承某费;计费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

2010年3月19日,原告的豫西项目部给被告的金桂苑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起截止到2010年2月底共计付款十三个月合计金额34.874万元,还欠四个月费用9.192万元,要求被告核对后尽快结清余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方财务人员王天才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反映:至2010年3月25日,共付款x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停工。原告的设某至今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财务人员对账表,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按原被告约定的“自乙方进场起按月计算承某费”、“每个月按时支付x元承某费,即下月7日前结清上月承某费”、“计费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截止到2010年2月底原告17个月的承某费计x元,被告应于2010年3月7日前支付,被告支付x元,欠费x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关于“如甲方不按合同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某”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某、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截止到2010年8月底前的承某费应为x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立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8月底之前的外墙提升脚手架工程款x元;

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遥控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设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设某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立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某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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