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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泰福隆工业布厂与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淮安市泰福隆工业布厂,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山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泰福隆工业布厂因与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淮安市泰福隆工业布厂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泰福隆工业布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和3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FMS布袋1100个,单价185元;200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接头骨架FMS布袋200个,单价70元,货款总值x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购买原告的布袋和骨架是事实,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8条约定货到后以顶账的方式结算,顶账就不是付现金。目前,被告公司已停产(去年10月份至今)近9个月,至今尚未恢复生产,当时签订合同时有钢材可以顶账,但现在只有车辆和不锈钢基料可顶账,被告愿以现有的车辆和不锈钢基料顶账结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结算。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以顶账的方式结算,具体是以什么货物顶账及单价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4月9日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将原合同约定的顶账结算方式变更为以现金支付;证据2、山阳区国税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2007年7月5日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3张增值税发票总价为x元,已由被告签收,并且已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企业间的货款结算,付款方见不到发票是形不成债务的,被告以货物顶账的方式结算,对方同样得开具发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只是由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和价格不符,所以被告将3张发票退回了原告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顶账的方式结算;证据2-1、被告与焦作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类似,也约定以顶账的方式结算。2-2、(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焦作长城电器有限公司以顶账的方式结算的。2-3被告与安徽威达净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安徽威达净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不锈钢基料顶账的处理方式结算;证据3、事故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方的签订人李跃进口头约定是以钢材进行顶账,如果被告现在愿意以钢材进行顶账,原告同意接收;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的,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FMS布袋1100个,单价为185元,骨架200根,单价为70元,总金额合计x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现场验收,异议期为货到15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以顶账的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因结算方式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结算,事实清楚,但原告主张双方变更了结算方式,却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以顶账的方式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顶账的方式结算支付原告淮安市泰福隆工业布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结算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利焘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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