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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段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段某物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进入再审程序,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沅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先,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段某在信用社贷款用于建筑,并以其在建工程的门面进行抵押。因段某未及时还款,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段某偿还贷款本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段某的抵押门面进行价格鉴定,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按标的抵押时设定的条件,段某座落在沅江市X巷口办事处巴山东路的391、393、395、X号门面的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对该四间门面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沅执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四间门面作价21.8万元抵偿给信用社,其中391、X号门面作价5.9万元,393、X号门面作价5万元。在原审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四间门面的装修价值作出鉴定,结论为每间门面的装修价格是x.05元,其中X号门面折旧x元,391、X号门面共计折旧x元,X号门面不折旧,合计折旧x元。

另查明,391、X号门面由段某之子女段某、段某出租给他人使用,段某与承租户共同出资装修门面。395、X号门面是由周国华占用后出租,由承租户对门面进行的装修。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与391、X号门面承租人共同出资装修门面,并以合同形式确定门面到期后装修价值归段某所有,故段某对391、X号门面的装修、添置价值依法拥有所有权。395、X号门面由他人占用后出租,段某未出资装修,也未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装修、添置物的所有权,故对395、X号门面装修、添置价值没有所有权。信用社接受段某门面时是以抵押时设定的条件进行的价格鉴定,未计算装修、添置的价值,故应对段某具有所有权的装修、添置价值予以补偿,因此,段某要求信用社补偿门面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门面是在二次流拍后抵偿给信用社的,装修、添置价值也应按二次流拍抵偿的计算标准确定价格,即按鉴定价格的65%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座落于沅江市X巷口办事处巴山东路X、X号门面装修款x.0l元给段某,限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某要求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偿395,X号门面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段某、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2675元。

判决生效后,段某以(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沅江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沅江市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建议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进入再审程序。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11日,信用社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判决:由段某偿付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03年7月27日至2004年12月31日按月息9‰,20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月息12‰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x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该判决生效后,段某未自觉履行,信用社于2005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9月26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向段某发出(2005)沅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段某于2005年10月8日将应付款x元(含执行费8000元)交往原审法院。2005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段某座落在巴山东路的X号八间门面进行评估鉴定,2005年10月17日,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X号门面42.3,单价x元;X号门面42.3,单价x元;X号门面34.63,单价x元;X号门面34.63,单价x元;X号门面41.3,单价x元;X号门面42.3,单价x元:X号门面42.3,单价x元;X号门面42.3,单价x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11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恒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门面进行公开拍卖,因第一次流拍,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结果亦为流拍,通过二次拍卖流拍以后,门面交由段某自行处理,段某以x元的价格将X号、X号、X号门面变卖给徐某养、徐某、蔡清云,所获价款偿还了贷款。2006年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沅执字第193-X号民事裁定,将段某X号门面折价x元,X号门面折价x元,X号门面折价x元,X号门面折价x元,共计人民币x元抵偿给信用社。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段某提出要求将装修项目纳入拍卖和抵偿债务中。段某对门面房屋地面进行了水泥走平,室内粗砂墙,添置门窗,水电开户等。391、X号两间门面一直由周国华、周赛波父子占用,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转租给徐某国。X门面段某之女段某于2004年6月29日出租给罗长庚后,在一年的租金中出资1800元做了卷闸门和装修,罗长庚转租给郭建新又添置了装修。X号门面段某之子段某于2003年1月17日出租给祝丽军,在一年的租金中出资1800元做了卷闸门及后窗装修,后出租汤某,汤某又转租给李迎军,又转租贺小明,装修由段某和承租方所添置。2006年9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法执字第193-X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2005)沅执字第X号执行程序。

2008年1月7日,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向信用社出示公函说明:“2006年10月17日作出的沅认证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只对抵押时的门面进行价格鉴定,装修价格未计算在内,原因为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时门面已装修,正在营业”。

2008年8月24日,段某以391、393、395、X号门面在处置给信用社中遗漏装修的添置物、装修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理由,要求信用社补偿其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受理后,段某预交受理费1000元。2008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座落在巴山东路X号的391、393、395、X号四间门面装修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8月4日,认证中心作出沅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91、393、395、X号四间门面装修价格每间x.05元×4间,共计人民币x元。因段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交清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09年12月3日,段某第二次以391、393、395、X号四间门面在执行处置给信用社中遗漏装修项目,要求信用社返还装修款项2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以后,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建议原审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属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因执行的房屋仅对门面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将段某X号门面折价x元,X号门面折价x元,X号门面折价x元,X号门面折价x元,共计人民币x元抵偿给信用联社,且未对四间门面装修添附物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4日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沅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91、393、395、X号四间门面装修价格每间x.05元×4间,共计人民币x元。因此,受偿人取得391、393、395、X号四间门面装修添附物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使段某的财产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七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因此,应当将出租房屋上的附属物评估一并转让,但必须要看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通知当事人拆走或给予适当补偿。当事人不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属房屋原产权所有人。按照审理房地产纠纷的基本原则,“房随地走”、“物随房走”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债权人占有其财产利益属于一种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利益。段某与395、X号门面承租人共同出资装修门面,并以合同形式确定门面到期后装修价值归段某所有,段某对395、X号门面的装修、添置价值依法拥有所有权。391、X号门面由他人占用后出租,段某未出资装修,也未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装修、添置物的所有权,故对391、X号门面装修、添置价值没有所有权。信用社接受段某门面时是以抵押时设定的条件进行的价格鉴定,未计算装修、添置的价值,应对段某具有所有权的装修、添置价值予以补偿,故段某要求信用社补偿门面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门面是在二次流拍后抵偿给信用社的,装修、添置价值也应按二次流拍抵偿的计算标准确定价格,即按鉴定价格的65%予以确定,原审认定正确。但原判错将395、X号门面写成391、X号门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段某395、X号门面装修款x.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段某要求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391、X号门面装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段某、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2675元。

上诉人信用社不服上述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再审认定“段某与395、X号门面承租人共同出资装修门面,并以合同形式确定门面到期后装修价值归段某所有,段某对395、X号门面的装修、添置价值依法拥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395、X号门面的装修是由承租户装修的,与段某无关。X号门面2004年6月29日出租给了罗长庚后,由罗长庚进行了装修,后由郭建新进行了添置。X门面先后经祝丽军、汤某、李迎军、贺小明承租,添置和装修都是各租赁户办的;二、原判认定“信用社接受段某门面时是以抵押时设定的条件进行的价格鉴定,未计算装修、添置的价值,应对段某具有所有权的装修、添置价值予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四间门面是原审法院在征得段某同意下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段某主动放弃参与勘验评估,结论书送达段某后,段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折价抵偿属司法裁定行为,并非上诉人与段某之间单纯的买卖行为,上诉人不应存在补偿责任。信用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本案存在的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装饰装修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信用社不当得利的财产应予以赔偿。段某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过程中,段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徐某云证明一份,拟证明391、X门面徐某云进行的装修其已给予了段某;证据2、李元友证明一份,拟证明X门面李元友进行的装修其已给予了段某。信用社质证称:证据1、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段某申请证人李元友出庭作证,李元友陈述称其已将X门面进行的装修全部给予了段某。信用社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X门面在当时李迎军租赁后于2005年11月8日转租给了贺小明,并未把门面交还给段某,贺小明才是最后一个承租人,证人对门面装修无处分权。段某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真实合法。

本院认证认为:对段某提供的证据1徐某云的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为391、X门面的装修,与本案395、X门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段某提供的证据2李元友的证明及李元友的证人证言,能与本院查明的部分客观事实相互印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6月29日和2004年8月16日,段某(段某之女)分别代父与罗长庚及李元友签订395、X门面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期满后,除日常用具可以搬走外,装修项目不能拆除或撤毁;二、经二审庭审查明,李元友与李迎军系合伙人,两人合伙承租X门面经营饭店,门面合同是由李元友与段某签订,而该饭店营业执照户主为李迎军的妻子。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段某对涉案门面进行过部分装修,包括对地面进行水泥走平、室内粗砂墙、添置门窗和水电开户等,并在2004年6月29日和2004年8月16日,段某分别将395和X门面出租给罗长庚和李元友,且于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涉案门面中由承租户方添置的装修项目不得拆除或撤毁,故段某依合同已合法取得了395、X门面的装修价值所有权,信用社提出395、X号门面的装修是由承租户装修,与段某无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段某对395、X号门面的装修价值依法拥有所有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信用社提出原判对段某具有所有权的门面装修添置价值予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本案中,2005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向段某发出(2005)沅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该案执行过程中,段某曾明确提出要求将门面装修项目纳入拍卖和抵偿债务中,而信用社实现抵押权时,对该门面的价格是以抵押设定时的条件进行的鉴定,未计算装修价格,现段某对门面装修添置价值具有所有权,依法应予补偿,故信用社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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