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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巩义市X镇X村的女青年张某乙(已判刑)与巩义市X镇X村的邵玉洁在网上聊天过程中,认为邵玉洁引诱她卖淫。2008年5月25日,张某乙和男友冯某武(已判刑)准备对邵××殴打。次日下午,冯某武纠集本村的冯某东、冯某飞(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偃师市X镇X村南一煤球场附近等候,张某乙给在网吧上网的邵××打电话,让邵××来接她。邵××骑摩托车赶到后,杨某某、冯某武、冯某东、冯某飞对邵××进行威胁、殴打,将邵××头部、面部打伤,并将邵××骑的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邦讯”牌3128型手机抢走。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被抢手机价值480元、被抢摩托车价值4450元。现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已退还给邵××。

2009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飞、张某乙、冯某武、冯某东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有异议,但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故意,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是为了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该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邵××在网上聊天过程中,认为邵××欲引诱其到郑州卖淫,张某乙的男友冯某武(已判刑)知道后准备殴打邵××。2008年5月26日下午,冯某武纠集张某乙、冯某飞、冯某东(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正在偃师市X镇营房口“星星网吧”上网的邵××骗至该镇X村徐××经营的煤球场附近,冯某武、冯某东、杨某某、冯某飞对邵××进行威胁,冯某武并将邵××头部、面部打伤,邵××的一辆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和一部“邦讯”牌3128型手机被抢走。同年6月5日,张某乙的家人将所抢的摩托车、手机送交偃师市公安局。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邵××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被抢摩托车价值4450元、被抢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邵××。

200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邵××的陈述:我和“娜娜”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大概有一个月了,但没有见过面。2008年5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顾县镇营房口的“星星”网吧上网,“娜娜”给我打手机,让我去府店,我不知道府店在哪里就没去。后来她说到营房口这边来找我,我就骑着朋友杨某良的摩托车,往营房口南边走,路边有个煤球厂,见一个女的在煤球厂对面路上站着,因为我没有见过娜娜,我走过她身边时,我的手机响了,我一看那个女的正在拿手机打电话,我就拐回来了,跟那个女的说话,她没吭声,这时从煤球厂门前的路上跑过来两个年轻孩子,上前把我的摩托车推倒,我连人带车倒在路边地里,其中一个男孩(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他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说,把手机拿来,我没吭声,他左手从我裤子口袋把手机掏出来,右手还一直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另外那个男孩(冯某飞)让他放下刀,后那个男孩拉着我往路边的面包车上拉,我不上车,他们两个人把我按到地上,后来从北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冯某武)胳膊上有纹身,另一个人(冯某东)稍胖。那个稍胖的男子拉着我让我上车,我不上车,那个身上有纹身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朝我脸上打了两拳,又用膝盖朝我面部顶了两下,后面有一个孩子朝我背上打了两拳,那个有纹身的男子拿了一把砍刀指着让我上车,我不上车,他就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二人又朝我头上、胳膊上跺了几下,这时过来一个老头说他们,二人才住手。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坐面包车往南走了,有个男子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了。

2、同案犯冯某飞的供述:案发当天上午,我在府店“嘉乐府”歌厅时,冯某武对我说:“有个孩子叫我女朋友(张某乙)去当小姐,咱们一块去教训教训他(意思就是打他)。”我当时没有太在意就答应了。案发当天下午,冯某武就叫我、冯某某(冯某东)、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开着面包车去找那个孩子,当时在面包车上,我和冯某武、张某丙等人只是商量咋把那个孩子诱出来,在哪里见面,别的没有说啥。后来到约定的地点,龙强开着车到这个孩子旁边,杨某某先下车拉住这孩子,拿出一把刀架到他脖子上,我和喜明才下车。我上去拉住杨某某,杨某某才把刀收起来。这时,冯某武也赶到现场,拉这孩子上车,这孩子说:“让我打个电话。”后冯某武拿着刀冲上来要戳这孩子,我把宏武挡住,他就把刀收了,揪住这孩子的头发,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当时我没有从这孩子手里直接拿手机,是二转手从冯某武手里拿的手机。张某丙当时在干什么我没在意,我们走时她就在面包车上坐着,什么时候坐上车我不知道,她当时应该知道现场情况,因为面包车与打架现场仅有四、五米远。最后摩托车是冯某武骑走了,手机我拿着。过了几天,我想把手机还给这孩子,可找不来人,冯某武说他能找到人,我就把手机给冯某武了。另供述:当时打这孩子时,我、冯某武、杨某某、冯某某四个人都在现场,冯某某后来还踢这孩子了两脚。

3、同案犯张某乙(又名张某丙)的供述:我和邵××是上网聊天认识的,自从我和邵××认识后,邵××就多次打电话或上网劝我到郑州当小姐,我男朋友冯某武知道这件事后很生气。2008年5月25日晚7时许,我和冯某武、冯某某、冯某飞、龙强几个人在府店镇金三角卡拉OK厅北边的水塔附近处说事,冯某武让我给邵××打电话,将他骗出来准备打他,冯某武让冯某飞、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帮着打,冯某飞他们也没有反对。案发当天,我先到现场见到邵××,杨某某随后从车上下来,把邵××的摩托车推倒,冯某飞也过来拉住邵××让他上面包车,邵××不上车,杨某某就掏出一把刀顶住邵××的脖子让其上车,邵××还是不上车,冯某飞让我先上车,冯某飞和杨某某把他拉到麦地里,冯某武和王×从北边走着过来,直接去邵××那里了,冯某武上去就开始打邵××,我当时背着脸不敢看,过了约一分钟,听到邵××啊了声,我扭头看,邵××就在地上趴着,这时有好几个人去拉架,之后杨某某扶起邵××的摩托车带着冯某武,其他人坐上面包车一块向南走了。我后来听冯某武说是冯某飞把邵××的手机拿走了,去现场前我只是想让冯某武他们将邵××打一顿,没想抢他的东西。

4、同案犯冯某东(又名冯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时,我们开车到现场后,杨某某和冯某飞两个人就下车拉住这孩子(邵××),我和龙强在车上没下车,杨某某叫这孩子上车,这孩子不上车,杨某某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顶着这孩子的脖子,冯某飞拉住杨某某不让他动刀,之后冯某飞把这孩子拉到南边二、三米处,我在车上听他们两人说关机干啥,具体内容我没仔细听,他们正说着,冯某武从北边跑着过来,朝这孩子身上乱打,这时冯某武叫张某乙上车,冯某飞当时在拦冯某武,不让他打这个孩子。后来我看见这孩子鼻子流血了,我就上车了,杨某某把这孩子的摩托车推走,带着冯某武一块儿走了。我们走到嘉乐府歌厅处,见冯某飞手里拿了个手机,他说是那孩子的手机。

5、同案犯冯某武的供述:2008年5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和张某乙、冯某飞、冯某某四个人驾驶面包车准备到偃师市营房口打架,因为有个男子(邵××)骗我女朋友张某丙去当小姐,我们几个人去营房口就是打那个男子,在途中又碰见几个冯某飞的朋友,冯某飞让他们一块去。到营房口街上,那个男子给张某丙打电话问在哪儿等着,张某丙告诉他在大坡底下等他,我当时买水回来,见到那个男子骑了一辆黑蓝色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和我一块去的那几个人就截住他,冯某飞将他拉到一边说话,具体说的啥我不知道,我跑步过去让那个男子坐到我们车上,他不上车,然后我就在他脸上打了两拳,他一看我们人多,就趁我不注意扭头跑了,吆喝着要报警,我们就坐上车准备跑,发现那个男的摩托车没有骑走,有个人(杨某某)就骑走他的摩托车,后来我骑着这辆摩托车就回去了,到府店金三角歌厅,冯某飞说他当时给那个人的手机拿了,怕那个人报警,说完后手机给我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下午4点钟左右,该听到煤球厂门前有人吵架,来到厂门前,见到对面路边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右边前门上有“治安巡防”字样),一边站了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男子(冯某武)揪住另外一个孩子(邵××)的头发,并朝他脸上打了几拳,然后又把他按到地上,朝他头部、面部乱踢,史××上前拉架,他们才停手。然后那五六个男子就坐面包车一直往南走了,其中有一个男子(杨某某)骑着被打那孩子的摩托车也往南走了。听挨打那孩子说摩托车是他借别人的,手机也被抢走了。

7、证人张××(张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为了能够减轻对女儿张某乙的处罚,和家人多方寻找,找到冯某武之兄冯××,多次做工作,冯××的孩子(冯××)把被害人的摩托车和手机送到该处,该将摩托车和手机送交公安派出所。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9、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2009年6月8日上午,涉嫌抢劫犯罪的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当日将杨某某移交顾县派出所。

10、证人王××、黄××、史××、杨××、冯××、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被抢财物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玉洁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明知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后,不是乘坐同案犯所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而是将被害人的摩托车从现场骑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与同案犯对被害人殴打是一种连续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属于实行犯,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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