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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原金福凝片区X乡县X村。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安某县公安某刑事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某县看守所。

安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8月,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金福凝”(焦圻镇X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其收取的分管区域内客户徐某预交的部分饲料款30.1万元、罗某预交的部分饲料款18万元以及杨某某预交的饲料款5万元共计53.1万元挪归个人使用。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安某县公安某大鲸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肖某已陆续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得到了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企业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往来结算清单、汇款凭证及收据,证人宋某、徐某、罗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且取得了本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宏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柏礼华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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