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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赵媛,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被告人牛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8年7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至2008年8月,尚欠本金人民币x.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2008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牛某某更改联系方式,银行通知到其推荐人后仍未归还。

三、2007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8年7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08年8月1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27元。后被告人牛某某更改联系方式,银行通知到其联系人后仍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共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段XX、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01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九百五十元零一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发还招商银行十一万五百零六元七角四分、光大银行一万二千元、广东发展银行二万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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