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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09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琼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民政局出具的申请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琼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如原、被告离婚,刘某琼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逼迫刘某琼写的,对其合某有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书面说明不是刘某琼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琼。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组合某具一套、床某、洗衣机一台、床某用品四套、男士摩托车一辆及8000多元的山岭征收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2010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说明原、被告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分居已长达2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琼已年满14周岁,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某琼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刘某琼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女儿刘某琼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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