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6年与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转给被告彩礼x元现金,婚后12月3日给被告现金x元,2008年3月30日被告从家里拿走x元现金存入自己名下x元,余款购买空调。婚后聚少离多长期分居且无子女、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返还现金x元人民币。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存,生活几个月,虽然中间有分居,是因为原告工作性质决定。我俩2005年就相识,相识后就同居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要求返还x元彩礼是没有道理的,那不是彩礼,而是原告给我的钱让用在日常生活上,如果,原告非坚持离婚,我同意,但要求其给予经济帮助,因为原告是船员工资高,而我没有固定的工作,生活没有保障。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婚前原告周某甲经过媒人转给被告苏某某彩礼x元现金。婚后2007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2008年3月30日被告从双方家中拿走现金x元存入自己名下x元,为家中购买空调支出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职业系船员且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婚前婚后是聚少离多且目前仍无子女、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年虽聚少离多但感情尚存,近期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不是原则问题,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家庭,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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