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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1年。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朱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我们双方认识但没有共同语言,在别人说和下于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断发生吵嘴、打架的现象,就在我与被告结婚的第4天,被告就向我要钱,我不给被告钱就遭到被告打骂,并强行向我的身上猛跺,把我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整日游手好闲、赌博成性、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并且还用威胁语气对我说要杀我全家,多次对我施用家庭暴力,现我和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甚好,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原告返还被告现金x元。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声明书二份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检报告一份,证明了原告在诉讼中无怀孕。4、婚前婚后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5、证人四名为苗XX、王XX、邢XX,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葛XX、韩XX、米XX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好,没有生过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中1、2、3、5无异议,并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清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清单从形式上看只是原告书面陈述,该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如确定该份陈述的效力,应结合被告对财产方面的陈述综合认定,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床罩一个、四件套一套、大床单一个、木制大箱子一个,婚后财产有:落地扇一台(婚前、婚后财产存放于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感情应视为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其二人财产方面,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财产各归各有,原告存放于被告家中的财产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清割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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