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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被告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甘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甘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2日13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路X路南横过312国道时,被甘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倒,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甘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共赔偿x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x.53元

被告甘某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已垫付了x元,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交通费过高,外购营养品因赔偿项目中有营养费不应再计算,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提供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天气:晴),甘某驾驶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与路X路南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彭某甲相撞,致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彭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甲即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58.80元,随即被转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1.20元,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足皮肤撕裂伤。医嘱:转院治疗。彭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2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颞硬膜下血肿③右顶颞头皮血肿;2、①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②右1、2、3、4肋骨骨折,③右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1年1月12日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88.92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一年;2、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1年8月1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甲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评为十通讯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彭某甲支付鉴定费63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金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已先行给付x元给原告用于治疗。

原告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自2000年即搬到城镇居住,以建设工程承包为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赔偿。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又查,甘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加盖有彭某派出所印章的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罗山县城关派出所印章的城关西小桥社区居委会证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之子彭某在罗山二中的学籍卡及高中入学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彭某甲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12元(958.80元+1531.20元+x.20元+3488.92元);2、误工费:x.57元(x元÷365天×249天)3、护理费5348.24元(x元÷365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5、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x.78元(x.26元/年×20年×15%);7、交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630元。甘某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彭某甲x.59元(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5348.24元+误工费x.57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12元(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000元-x元),由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甘某负担70%为x.68元(x.12元×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甘某赔偿,其共应给付原告x.27元。甘某先行给付的x元,待保险赔偿款到期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元(甘某先行给付的x元,待保险赔偿款到期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鉴定费630元,原告负担524元,被告甘某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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