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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韩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南阳市X路联通公司门口时,被联通原公司南阳分公司司机王某全驾驶该公司豫x长安之星小型客车撞伤。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处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市内医院救治,住院19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多发骨折,其功能部分丧失及右腿外伤致疤痕畸形均属十级残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网通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该事故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及网通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只愿理赔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71元,由被告网通公司赔偿70%,计x.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抄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责任。

第二组:1、市二医院诊断证明;2、市二医院出院证;3、市中心医院诊断证;4、市中心医院出院证;5、市二院病历;6、市中心医院病历及一日清单;7、市二院医疗费收据;8、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9、市二院医疗费门诊收据;10、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后诊治医疗过程、医疗费金额及伤情。

第三组:陈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职业。

第四组:陈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第六组:1、司法鉴定书;2、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证明原告两处伤情均为十级及综合伤残赔偿应增加10%。

第七组:1、王某生身份证、户口登记卡;2、秦秀丽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3、王某某与李芳芳的结婚证;4、王某尧户口登记卡;5、陈某社区居委会证明;6、市二医院对王某生、秦秀丽患病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及上述人员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在南阳市城区。

第八组:摩托车购车发票1份,证明摩托车价值3000元。

第九组: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其它损失情况。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1、网通公司豫x面包车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持异议。2、原告从市二院到市中心院来回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后期治疗费450元与住院期间不相适合,认为后期已不需要住院治疗,对外购药没有医院医师的证明,不予赔偿。3、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当地居委会不能证明。4、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5、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不要求重新鉴定。6、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队支付7万元赔偿款,按我们计算8:2已经赔偿超了,不同意再给原告赔偿。

被告网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李芳芳收条两份,证明王某某亲属收到赔偿款2万元。

2、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车办理了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评残等级及被告网通公司豫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愿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证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质辩意见同网通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第一组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二被告对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后期二院住院时间与收费不相协调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缺乏医院准许外购药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就是原告住院时所必需的支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虽对部分交通费提出的异议,但原告住院194天,本人及家属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票据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有异议,但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亲属关系及身份不持异议,对居委会、二院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网通公司提交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网通公司的员工王某全驾驶豫x长安之星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至中国联通南阳市分公司门口,左转进入该公司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直行的王某某驾驶无牌号海王某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病情需要,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横断骨折;2、左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面部外伤(双眼外伤、角膜炎)。总共住院191天,共花费医疗费x.01元。2008年12月1跞形贤裟镅m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3月1萌魉鲎鸪锿m阳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王某某左下肢多发骨折致其功能部分丧失及右眼外伤致疤痕畸形均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经企业合并后,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于2008年4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入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网通公司支付原告x元,通过交警队支付x元,共计已赔偿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生、秦秀丽的独生子,父亲王某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秦秀丽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尧,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与李芳芳夫妻二人的独生子。原告及父母的住所地均为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陈某社区居委会,户口系菜农。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是否适当本院对此焦点评析如下:

被告网通公司司机王某全驾驶本公司豫x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王某全系网通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该事故所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网通公司承担。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1元,门诊费640元,计x.01元,属合理的治疗开支,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1102.70元,没有医嘱和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是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第二次从南阳市二院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第三次住院是从南阳市中心医院转入南阳市二院,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3月4日,住院天数为143天,三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91天,出院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3月16日为12天,实际误工天数为203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每天按25元计算为宜,计507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其间需1人护理,住院191天,每天20元,计3820元。原告要求2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住院191天,计3820元。6、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应按每人每天10元,计191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来回转院,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应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各一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10%+1%,应赔偿x元×20年×11%=x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青年时期因事故致残,必然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支持x元为宜。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王某尧赔偿年限为16年,参照南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362元1年,16年×8362元×11%减去其母亲承担1/2部分,合计7359元。11、原告母亲秦秀丽身体长年有病,也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赡养20年,生活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62元1年,20年×8362元×11%=x元。12、原告请求父亲王某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网通公司承担。14、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网通公司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网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x元,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即8042元,故网通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x元,依照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伙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下余x元,应由网通公司承担,而被告网通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也就是说多支付了原告x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至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支付给网通公司x元,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负担929元,被告网通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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