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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吉利区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黄某章,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陶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购买的豫C-x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需赔偿他人损失x元。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8月19日,被告刘士勇出具借条借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x元,并自筹x元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原告支付给他人。刘××向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打借条一张,述明“今借到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x元)。落款署名“刘××”及“2007年8月19日”字样。借条下方载明“还款计划”为“按每月还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壹仟元整(1000)”,此后被告共偿还原告9000元整,下欠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刘××向洛阳二运吉利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未及时偿还,刘××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刘××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x元下欠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刘××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构成违约。2007年8月19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x元整,借条下方载明“还款计划”。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还款x元,此后,截至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现尚欠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张家港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为借款纠纷,和张家港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所签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车主一方在营运中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上诉人不该以x元冲抵5万元借款,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小川分公司(甲方)与刘士勇(乙方)于2005年签订《货车经营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权利义务第5条规定: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营运中的纠纷和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金,所需费用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9日,刘××向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公司现金x元,双方均认可是为处理张家港的交通事故所打的借条。刘××上诉称其已还二运吉利运输公司x元。经一、二审查实,刘××所称已多还x元,是2007年8月20日齐某某为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刘××现金叁万元,用于豫C/x号大货车2005年5月5日因事故赔偿张家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项,款于2007年8月20日汇张家港。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之前支付张家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整。从以上事实以及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可以证明,刘××是委托二运公司为其办理对外赔偿业务的,故其x元不应扣除在x元内,故刘士勇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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