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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195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和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06年元月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5月鉴定终结,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丁某章,2003年10月在市公疗做B超检查发现患肾结石、肾积水。同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后医生告知,不做肾盂造影,无法确定是否可手术。后经一熟人介绍到市二医院找李贵源,李贵源看完CT片后说,现在就可以做手术。2004年3月10日,原告父亲丁某章到南阳市二医院,李贵源决定给做左肾切除术,但因做手术前一天,原告父亲感觉心脏不舒服,李贵源决定改做肾穿刺放引流管引流解决肾积水的手术,但放了引流管肾积水也未减少。2004年4月12日,丁某章按与李贵源的约定去市二医院拔引流管,李贵源见到原告父亲后,就动员做手术,在李贵源的再三劝说下,决定4月14日做左肾切除术。上午8时,原告父亲进手术室,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李贵源打开手术室的门,把原告叫到跟前说“情况不好,不单纯是结石、积水,而是一个肿瘤”,原告说:“切掉吧!”李贵源答:“不好切”,就这样错误的诊断导致错误的手术,原告父亲白挨了一刀被草草缝合后推了出来,病情依旧,七天拆线时拔掉了肾外的引流管,留置了肾内的引流管。又过了几天,在原告父亲伤口还未完全愈合时,李贵源就建议去南阳市中心医院放疗,由于,原告为父治疗心切就办了出院手续,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要求放疗,但医生说引流管周围还在出血不能放疗,再说肾内积水多也不宜放疗。就这样止血抗感染将近一个月才把血止住,当我们要求抽引流管时,医生说,管子时间长,已形成瘘道不能拔。后来转院到社旗县中医院,原告父亲肾脏引流管处反复感染引发败血症,最终于2004年12月6日因败血症而与世长辞。

综上,李贵源违背《医师执业法》的规定在非注册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注册医院在市中心医院)执业,盲目自信造成误诊误治,在做左肾切除术时发现肿瘤而无应急预案草草缝合,不该造瘘而造瘘,最终使原告父亲因瘘道引起肾脏反复感染导致败血症而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的2005年春,原告去市二医院复印病历,发现病历上有多处改动,在开庭时市二医院提交的病历又做了改动,且修改病程病理记录。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市二医院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给原告父亲误诊误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70%即x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丁某章2004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在市二医院住院病历26页;

第二组,丁某章2004年4月12日至4月23日在市二医院住院病历20页;

第三组,丁某章2004年4月27日至5月1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0页;

第四组,丁某章200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7页;

第五组,丁某章2004年9月23日至12月6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31页;

以上用以证实被告误诊误治和丁某章的住院治疗情况。

第六组,医疗费发票8页23张,合计x元;

第七组,三张护理证明,证实丁某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第八组,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实丁某杰月工资1500元,丁某甲月工资1061元;

第九组,2004年4月13日、4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费用清单,证实4月14日手术是肾切除术,而不是肾探查术和被告伪造病历。

被告南阳市二医院辩称,原告一人诉请,漏列其他原告。原告父亲2004年4月在被告处治病,2005年8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父亲丁某章屡次住院治疗后去世,是其自身病变发展的结果,被告方不存在误诊误治,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且不存在过失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失的存在,原告医疗费是治疗其父原发病,而非是损害后果,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父亲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两本,证明被告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误治;

第二组,有关文件说明情况5张,证明患者病情是术前难以检查出来的;

第三组,李贵源的医生职业证件及报告共4张,证明李贵源是合格医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认为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误诊误治,不存在伪造修改;对第三、四组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损害赔偿无关;对第五组社旗县中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六组,医疗费x元,认为是治疗其原发病的;对第七、八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级别应看病历中的护理级别;对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病历有修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病历有异议,多处添加修改,且其内部记录有相互矛盾之处,说明病历造假;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得的是肾盂癌是可以切除的;对第三组李贵源证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李贵源注册在市中心医院,在南阳市二医院执业是违法的。

另,对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照准并委托北京医学会做出“京医会医鉴字【过X-X-X】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书》”,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北京医学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是伪造的,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病历是否修改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对该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缺乏样本的真实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针对笔迹鉴定的实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未准予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九组系原告父亲病历中所得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两本病例原告虽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父亲丁某章,2004年3月10日以左肾多发结石等病入住市二医院,3月11日病程记录记载“今日科主任医师李贵源看过病人后指示:病体检查结合CT等,目前左肾重度积水、多发结石诊断明确,左肾可能已无功能,为肾切除适应症”,决定做左肾切除术,做手术前一天,原告父亲感觉心脏不舒服,被告就于3月13日改做肾穿刺造瘘术解决肾积水,3月19日出院,本次住院10天;2004年4月12日,丁某章再次以左肾积水合并感染入住市二医院,4月13日病程记录记载“今日科主任医师李贵源查房指示:病人左上腹包块已明确为左肾病变所致,行肾穿刺造瘘,引流不畅,准备及早手术”,从4月12日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和医疗费清单看是做肾切除术,4月14日手术时发现系肾肿瘤,无法切除,遂告知家属取组织送检,放置肾周引流管后缝合,后病理报告为鳞状细胞癌,4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12天。2004年4月27日丁某章以左肾重度积水、左肾盂鳞癌、左肾功能不全,左肾造瘘后出血等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5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2004年9月10日丁某章以上述病及泌尿系感染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9月22日出院,本次住院13天;2004年9月23日入住社旗县中医院,12月6日死于败血症,住院75天。上述丁某章数次住院130天,医疗费x.6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和社旗县中医院的证明证实,丁某章住院期间有亲属二人陪护,陪护人丁某甲,在社旗县中医院上班,月工资1061元;陪护人丁某杰,在河南科达专修学院上班,月工资1500元,两人均有单位工资证明和单位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为证。2005年春,原告去南阳市二医院复印病历时发现此次住院病历多处被修改过:一是手术同意书上手术名称左肾切除术后面添了“(探查术)”,术中出血后面添了“发现其他问题相应处理”;二是临时医嘱单上第11行肾切除术后面的“(探查术)”是添上去的,原告复印的病历上没有;三是病历续页第二页第三行之后是添上去的,原告复印的病历上没有。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丁某章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丁某章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6年5月8日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其结论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丁某章的诊断上存在不足,在患者后来出现肾造瘘术切口感染,发生败血症死亡的后果中起辅助作用”。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医学会于2007年8月2日做出“京医会医鉴字【过X-X-X】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一)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方)在对患者丁某章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在拟行左肾切除术之前,医方未对患者分肾功能进行评估,违反了肾切除的术前准备常规。因术中发现患者左肾肿瘤已广泛侵润、无法切除肿瘤,仅给患者施行了“左肾探查术(冲洗、造瘘术)”,并未切除患者左侧肾脏,未给患者肾功能造成不良影响,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在患者第二次从医方出院时,医方未将需要定期护理、更换左肾造瘘管的情况告知患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由于肾造瘘术后发生泌尿系感染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且患者此后不久即到其他医院接受治疗,因此,医方上述过错与患者泌尿系感染无因果关系。3、医方未提供接诊医师李贵源的《医师执业证书》,致使本案专家鉴定组无法判断该医师是否已按规定办理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二)医方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给患者施行的左肾穿刺造瘘术有指征,在患者第二次住院时选择左肾探查、拟行左肾切除无原则性错误。在左肾探查术的过程中,发现肿瘤已广泛侵润、不能被完全切除时,医方采取的取肿瘤组织活检送病理检查、行左肾造瘘引流等处理措施是恰当的。此时,患者左肾盂鳞状细胞癌已处于晚期,术前是否确认不影响疾病的转归,患者数月后死亡是其自身所患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三)病历的真伪不属于医疗过错鉴定的范畴。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北京医学会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是伪造的,得出的结论一定不符合事实,并申请对病历是否修改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提供魏学双和社旗法院工作人员张玉宽两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该两证人和原告一起于2005年春去被告处复印丁某章的病历。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09年5月6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09)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以市二医院提供的病历原件为检材,以原告复印的丁某章病历部分页面为样本,对检材与样本页面不一致内容进行鉴定,在病历续页体格检查检材与样本对应页面,检材页面右下角“主治医师、武跃清”一行字下面,有用红墨水写的“副主任医师秦永跃”字迹与样本不一致,该字迹的书写时间应在样本产生之后。在“病历续页首次病程记录”检材与样本相对应第2页,检材第3行以下病程记录内容,与样本不一致,这些记录内容书写时间应在样本之后等。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与样本相应页面的不一致内容字迹,是在样本产生后又书写的”,被告对该《笔迹检验鉴定书》不服,认为缺乏样本的真实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与被告持有的原件不同的病历复印件在开庭质证时被告当庭不持异议,且有两个跟原告一块复印病历的证人作证,同时针对笔迹鉴定的实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的该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照准。

另查明:丁某章的继承人妻子王文兰、儿子丁某锁、二女儿丁某坡、三女儿丁某杰、四女儿丁某真均声明放弃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丁某章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一、丁某章的死亡与其在被告处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对丁某章诊疗过程的记载是明确的,丁某章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号为x)显示:2004年4月27日患者丁某章以“左肾造瘘术后活动出血1周余”为主诉入院;丁某章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另一份住院病历(住院号:x)显示:2004年9月10日患者以“左肾盂癌,左肾造瘘术后5月余伴出血,发热1月余”为主诉入院;丁某章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004年9月23日患者入院,病历记载:患者半年前在南阳行术,未能切除病肾,置引流管,后不断引出脓液,引流口红肿有渗液,虽经大量广谱抗生素联合治疗,均不能有效控制感染,致使发展成败血症,抢救无效死亡。2、丁某章在被告处的诊疗过程中专家分析认为,被告为丁某章拟行左肾切除手术前,没有对患者分肾功能进行评估,违反了肾切除术的术前准备常规。说明诊治过程中存在疏失与过错,且本案审理中,被告始终不能合理解释李贵源作为主治医师,其注册医院为南阳市中心医院而何以在被告处执业,故被告该主治医师违法违规执业,被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除前述认定外,同时认定被告的过错“在患者后来出现肾造瘘术后导致切口感染发生败血症死亡的后果中起辅助作用”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医学会作出的鉴定被告的诊疗与原告父亲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所依据的病历经鉴定是被告涂改过的,故对其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丁某章死于败血症与被告不当行使造瘘术后导致切口感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评判其承担70%责任较为合理。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丁某章于2004年12月去世,到原告2005年10月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丁某章数次住院,①2004年3月10日在被告处住院,3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②2004年4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4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12天;③2004年4月27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5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④2004年9月10日丁某章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9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⑤2004年9月23日入住社旗县中医院,12月6日死于败血症,住院75天,上述丁某章数次住院合计130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原告请求按10元,计算计13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丁某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由丁某杰、丁某甲护理,有医院证明和丁某杰、丁某甲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为证,丁某杰月工资1500元,每天50元,130天护理费为6500元,丁某甲月工资为1061元,每天35.37元,护理费4598.1元,护理费共计x.1元;医疗费南阳市二医院4757.4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x元,社旗县中医院x.6元,门诊票据10张共计2502.6元和其他外购药票据8张共计x元,上述医药费合计x.6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应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4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丁某章死亡存在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70%较为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6元,从本案被告诊断过错与丁某章后期就医及死亡的因果关系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出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元。另外,被告南阳市二医院辩称,原告一人诉请漏列其他共同原告,因丁某章继承人已明确表示,由丁某甲一人主张权利,其他继承人均不参加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问题,法庭告知被告提交票据,被告未提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46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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