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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经被告丁某某的材料采购员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双方曾有过业务来往,2009年3月双方做生意过程某被告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5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在许昌市经营五交化生意。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经熟人介绍相识,双方产生业务往来,被告每次都及时结清货款。2009年3月份,因被告承接建筑工程,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线及其他电料等货物。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除已付货款,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壹万伍仟元整。x丁某某2009、4、14”。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下余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5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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