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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民与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253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县人民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欣,男,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男,新乡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民与被告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份,被告经熟人介绍到我处要为我加工急需的地板模具,经口头协商,总价为(略)元,1997年12月31日被告到我处取款4000元,隔半月,被告以模具款不够又取走4000元,并打有条,到约定交货时间,1998年2月份被告把模具送到我处,因模具无法使用,我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被告说回去商量一下,此后未有结果,故起诉来院要示被告退款8000及承担利息、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两份预付款证据;(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文革证言。据此证明其所诉是成立的,其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1997年11月份原告经孟小中介绍到我单位要求加工模具,当时协商,模具总价为(略)元,先付50%的材料费,款到后马上加工,1997年12月17日付我方3000元,12月31日又付1000元,1998年1月13日模具加工好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来后,又提出模具总价降为(略)元,再给4000元,等试模后再付剩余款,1998年1月16日在振动设备总厂试模,安装时原告在场,试验出成品后原告为逃避支付加工费就不在厂里了,后多次与原告联系无果,现我们要求原告仍付剩余加工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孟小中证言,据此证明其反诉真实可信,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预收条,无异议,对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证言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预付款证明条,本院对此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证明模具为不合格产品的王文革证言,证明模具为合格产品的孟小中证言,孟小中证言及只证实了产品的存在,对上述证人证某,因证人未某院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1月份,原、被告经振动设备厂孟小中介绍,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价值(略)元,原告已付给被告8000元,1998年2月份被告生产出模具后,原告未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定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口头协商加工模具,价值为(略)元,已付8000元,双方承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回预付款8000元,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不合格,原告反认为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后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为原告加工好模具要求原告偿付下欠4000元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出模具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在振动设备总厂一起试模,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通知被告模具有质量问题,而无故退货,应视为产品合格,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定作方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造成的损失,故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应付给被告下余货款4000元.

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加工款4000元,原告将被告为其加工的模具自行提走。

案件受理费160元,及反诉讼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幼慧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杜兴荣

二000年三月三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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