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10时0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684M处时,遇杨XX驾驶加装电瓶人力三轮车沿310国道机动车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限速标志、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杨XX驾驶加装电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豫x号轿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右前部及杨XX肢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询问张XX、张X的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和解协议书、请求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杨XX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XX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57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XX的亲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标志、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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