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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住所地:会昌县老酒厂院内。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x。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梅岙工业区(沿江西路X号)。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岚山岭原酒厂的康宏消毒服务中心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格为x元,乙方有权在转让金中扣除甲方所欠订购设备款x元(以实际所欠设备款为准,多退少补)。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固定资产清单明细表以及设备相关的手续和技术资料。乙方必须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金(除欠厂家机器设备款)x元,原甲方所欠设备款由乙方承担。2007年11月16日正式由乙方接管并组织生产经营。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甲方的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负,但经营各店的货款,乙方应协助收取。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x元。乙方的合伙人刘某某、宋桂香、李海华,被告方的合伙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已扣下设备款x元。因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张某甲不在场,因而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有关合同的转让价格等事宜系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的,被告张某甲也同意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手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次日,被告张某甲知道合同中有扣欠厂家设备款x元的内容后,不同意扣款,理由是他不欠厂家的设备款。之后,原告将原扣下的设备款x元付给了被告方,并由被告张某乙经手向原告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还认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系合伙兴办“会昌县康宏消毒服务中心”,其转让给原告的主要设备为D890洗碗机。该洗碗机为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5月21日从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而来,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x元,提货前付x元,剩余x元于安装调试完后一次性付清。该机安装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安装人林少辉。原告转得设备后,生产中出现停机情况,后经询问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才得知因被告张某甲尚欠第三人货款而设置了密码所致。原告曾将第三人设置密码的情况告知被告张某甲。目前,被告张某甲尚欠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

被告的“会昌县康宏消毒服务中心”场地系2007年6月1日向会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租赁,每月租金400元。原告接管后的2007年12月24日,已向会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交纳2007年8月至12月份的租金2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用户名称为被告张某乙(为被告服务中心的电话),电话号码为x的固定电话通话费569.14元(其中9月1日至9月30日话费122.88元、10月1日至10月31曰话费为237.94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话费205.32元),该话费已由原告交纳。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为“张某甲”户头向会昌县供电公司交纳10月电费1450元(票据日为11月份,实际使用为10月份电费);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为“张某甲”户头向会昌县供电公司交纳12月电费2380元。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系刘某某、李海华、宋桂阳三人合伙开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除第一条中关于扣除被告所欠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事前已同意其合伙人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并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协商,应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两人的行为同时具有代理的性质。因被告张某甲签订合同时不在场,事前不知道有扣欠设备款的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对扣欠设备款x元的内容提出异议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因此,应视合同中关于扣欠设备款的内容双方未最终达成一致,该条款内容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从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的合同看,张某甲应付货款为x元,被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全部货款,第三人在“欠款证明’’中关于张某甲应欠其货款x元的陈述意见,应当是客观、真实的。由于被告已将设备转让给原告,货款清偿与否在实际上将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直接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为减少环节,避免讼累,根据合同精神,被告应将所欠第三人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向第三人清偿。对于原告接管后支付的有关费用问题,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依照双方的合同时间及交付时间,原告在2007年11月份所交的电费1450元,实际为被告转让前的用电费用,该电费应由被告承担,之后的电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场地租金,自2007年8月至合同时间2007年11月15日的3个半月的租金计1400元由被告承担,之后的租金由原告承担。对于固定电话费问题,2007年9月至10月的由被告承担,11月份的话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被告应承担电话费463.48元。香江宾馆的餐费502元,票据上没有被告或其业务人员的签名,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必须指出的是,被告已将消毒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合法经营权。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出售的设备上设置密码的行为是欠当的,应予以解除,使之运行正常,否则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由于原告对解密问题没有请求,在此,不宜裁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支付的电费l450元、租金l400元、固定电话费463.48元、合计3113.4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原欠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被告付款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付问题由原告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原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错案,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不存在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的问题。(1)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否认尚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2)第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欠条、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有效的债权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尚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一审法院仅依据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一份“欠款证明”,认定上诉人尚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是没有道理的。其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确实尚欠第三人设备款,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取得诉权的基础:(1)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2)第三人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其取得诉权的相关有效证据,其没有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原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没有依据。结合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应当证明上诉人尚欠第三人设备款,并且必须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诉权,否则,法院就不能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原欠第三人的设备款。

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1、诉状没有要求上诉人清偿电费、租金、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增加这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实上,租金、电费、电话费双方已经作了约定。(1)上诉人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租赁场地时,已经向其缴纳了押金,该场地移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场地押金退还给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已经言明,押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尚未缴交的租金由被上诉人缴交。(2)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也已经言明,上诉人把尚未收回的服务费清单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清收,收回的服务费抵扣电费、电话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尚欠第三人设备款x元,并不顾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原欠第三人的设备款,判决确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置起码的法律常识于不顾,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确实有欠深思熟虑,理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原会昌县康宏消毒服务中心的合伙人于2007年11月15日与被上诉人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签订的《转让合同》,尽管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张某甲不在场,但其合伙人张某乙、张某丙在签订该合同前已电话与其协商,合同签订后的履约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除对合同中的扣除转让方(上诉人)所欠订购设备款x元有异议外,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并已实际移交了财产,故可认定上述《转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争议条款,即被上诉人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是否有权在转让金中扣除上诉人所欠订购设备款x元的问题,尽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已不欠订购设备款导致被上诉人已向三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转让金,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不同意扣欠设备款的理由及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认为其不欠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而不是主张《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金不包含所欠厂家的设备款,并且《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甲方(上诉人)所欠设备款由乙方承担。由此可见,虽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实际扣除上诉人所欠原审第三人设备款x元,但是对于三上诉人原来还欠厂家设备款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应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上诉人会昌县益康消毒配送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受让设备被原审第三人设置密码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三上诉人尚欠设备款x元,且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提出了该项主张,而三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结欠原审第三人货款的事实,因此,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其实际尚欠原审第三人x元设备款以便被上诉人能够及时履行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浙江中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原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甲方(三上诉人)的相关债权债务与乙方(被上诉人)无关,由甲方自负。但经营各店的货款,乙方应协助收取。本案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主张追偿的电费、场地租金、电话费等费用,均为三上诉人签订合同前经营发生的费用,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理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约定原来三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债权由被上诉人收取,所欠债务也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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