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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石油公司与王某丁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20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淮阳县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王某丁,男,52岁,住(略),原太康县商业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扶沟县人武部干部。

淮阳县石油公司与王某丁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日作出(1999)豫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淮阳县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以(1999)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申诉人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2日,王某丁以太康县商业局宣教股的名义与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以下简称批发站)签订了一份购销火柴合同。合同约定数量1300箱,单价106元/箱,计款(略)元。王某丁实供批发站火柴1286箱,计款(略)元。1989年2月23日,批发站负责人李某军写信,同意王某丁提出的1992年2月28日付(略)元,并从2月23日起按每月2分计息,剩余(略)元,从1989年2月23日按月息4分计算。该信有李某军的签名并加盖批发站印章。至1992年4月批发站共还款(略)元,还物折款(略).6元,合计(略).60元。1992年3月15日李某军向王某丁打了一个(略).43元的欠条,因王某丁要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利息、运输费用,总计(略).43元。另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于1989年准备从长沙进一批火柴顶王某丁的帐,长沙要求交30%的定金,李某军又让王某丁往长沙汇款(略)元,后此款被批发站业务员拿走未还给王某丁。批发站歇业后,淮阳县石油公司收回了公章,但未清理批发站的债权债务。该公司未向批发站投资,只借给李某军(略)元作为注册资金,李某筹资(略)元,批发站实际注册资金(略)元。一审认为:王某丁以太康县商业局宣教股的名义与批发站签订合同,并盖有公章,属借用其他单位公章,合同无效。批发站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王某丁签合同,具有欺诈性,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批发站应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无效双方应返还财产,但本案财产已无法返还,应赔偿王某丁损失,批发站还款(略).60元向中级法院起诉。4.一审认定李某军让王某丁汇往长沙(略)元,仅有王某丁的陈述。5.王某丁于1988年8月至10月所借私人款11.7万元因批发站不及时清偿火柴款而造成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88年11月12日计算至1995年3月31日为(略).09元。二审认为:王某丁冒用太康县商业局宣教股名义与批发站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王某丁个人负责。批发站收货后欠款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经济责任;淮阳县石油公司收回批发站印章后应承担清理批发站债权债务的责任,其未尽清理责任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王某丁对本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太康县法院起诉主张过,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丁供批发站火柴的价款及批发站已还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王某丁起诉及上诉请求的因本案经济交往所发生的汇长沙款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购销期间所借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淮阳县石油公司和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有理。判决:一、维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周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三、淮阳县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某丁火柴款5424.4元,利息(略).58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24元,淮阳县石油公司与王某丁各负担3562元。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1年8月28日,李某军给王某丁写信,讲长沙催款第二天让其向中级法院起诉。4.一审认定李某军让王某丁汇往长沙(略)元,仅有王某丁的陈述。5.王某丁于1988年8月至10月所借私人款11.7万元因批发站不及时清偿火柴款而造成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88年11月12日计算至1995年3月31日为(略).09元。二审认为:王某丁冒用太康县商业局宣教股名义与批发站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王某丁个人负责。批发站收货后欠款不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经济责任;淮阳县石油公司收回批发站印章后应承担清理批发站债权债务的责任,其未尽清理责任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王某丁对本案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太康县法院起诉主张过,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丁供批发站火柴的价款及批发站已还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王某丁起诉及上诉请求的因本案经济交往所发生的汇长沙款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购销期间所借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淮阳县石油公司和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有理。判决:一、维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周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三、淮阳县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某丁火柴款5424.4元,利息(略).58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24元,淮阳县石油公司与王某丁各负担3562元。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1年8月28日,李某军给王某丁写信,讲长沙催款第二天让其业务员包景卫到王某里借款前往长沙,同时告知王某丁长沙回来后一并结算,为此,王某丁在8月30日向长沙火柴厂汇款(略)元,并另借给包景卫1700元,合计(略)元;又查:王某丁与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签订合同时,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淮阳县工商局企业股在1994年7月6日出具证明,1988年10月10日已同意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注销。但1988年11月12日,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与王某丁签订火柴购销合同,并盖有公章,该章一直到1989年2月23日仍在使用。本院原再审认为:王某丁冒用太康县商业局宣教股名义与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王某丁负责,而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注册资金5万元,却签订总价款13万余元的合同,超出实际履行能力,具有欺诈性质,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淮阳县石油公司综合批发站收到王某丁的货物后不及时付款,应返还王某丁财产,财产无法返还,应负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批发站负责人李某军让王某丁汇长沙款(略)元,所购火柴由批发站业务员提走,故批发站应向王某丁还汇往长沙火柴厂的火柴款(略)元及路费借款1700元,合计(略)元,及其利息损失。批发部公章到1989年2月23日仍在使用,石油公司称批发站早已注销,公章早已收回,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批发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歇业后的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单位石油公司承担,王某丁的申请部分有理,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某丁汇往长沙火柴厂的购火柴款(略)元及路费借款1700元,合计(略)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1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淮阳县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丁汇往长沙的(略)元与批发站欠王某丁的火柴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淮阳县石油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某丁借给包景卫、张应榜的1700元属个人借款,不应由淮阳县石油公司偿还;3.再审程序违法。再审依据李某军1991年8月28日写给王某丁的信函予以改判,但该信函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于2000年6月6日公开审理查明:1.1991年8月28日李某军给王某丁写信的具体内容为:老王:长沙厂昨天来人催我们马上带款过去发货,他们讲明已报了车皮计划,……。请你安排好出发前的准备工作,如能及时出发就不必耽误。另小包计划去浙江发毛线、雨伞及其它货物,请你想法给他拿1000元费用,……(此款咱们一并结清)。2.王某丁根据李某军的信函于1991年8月30日向长沙火柴厂汇款(略)元,1992年1月1日李某军以四台变压器抵款(略)元,长沙尚欠款为4482元。3.王某丁分别于1991年8月19日、8月30日借给张应榜1000元、包景卫700元。4.张应榜证言:1991年3月份李某军让他去宁陵给他帮忙时,由于李某军欠王某丁火柴款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李某军用从长沙火柴厂购得的火柴抵扣其欠款,王某丁应李某军的要求替其垫付30%的货款汇给长沙火柴厂。5.批发部共欠王某丁货款(略)元,已还款及以物折价款计(略).6元,其中以淮阳公疗医药批发部名义还(略)元,以宁陵商场名义还(略).6元,批发部直接还3300元,实际尚欠款(略).4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丁冒用太康县商业局宣教股名义与批发站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王某丁个人负担。批发站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其所欠货款应予偿还。淮阳县石油公司作为批发站的开办单位在该站歇业后,未及时收回公章和清理其债权债务,对外应承担还款责任。批发站共欠王某丁货款(略)元,已还及以物折款计(略).60元,尚欠(略).4元,由淮阳县石油公司偿还。王某丁汇往长沙的(略)元,批发站于1992年1月用四台变压器抵还(略)元,尚欠款4482元,因李某军在写给王某丁的信申明确注明王某丁汇往长沙款与原欠款一并结算,张应榜也证明从长沙购火柴就是为了偿还批发站原欠王某丁的款,故该欠款亦应由淮阳县石油公司偿还。王某丁借给张应榜、包景卫的1700元,所借私人款额,属个人借款行为,淮阳县石油公司对此不负有还款义务。李某军给王某丁的函件,淮阳县石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信内容已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淮阳县石油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豫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及本院(1995)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撤销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周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淮阳县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丁欠款(略).4元及利息(其中4482元从199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略).4元从1992年2月2日起按上述计息办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7124元,淮阳县石油公司与王某丁各负担3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同占

代理审判员郑福平

代理审判员张森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梅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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