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冯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刘某某开始同居并于2000年4月生下女儿刘某娇。2005年11月8日双方在家人的督促下补办了结婚手续。成长环境的不同、年龄的悬殊使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常因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而对家庭中这些矛盾,被告刘某某解决的唯一方法就是拳脚相加,以此来迫使原告冯某某屈服,长此以往,双方的矛盾日益激化,并使感情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双方于2007年2月开始了分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原告冯某某向山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法院考虑孩子尚幼,未能支持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沟通和交流,原告冯某某也长期住在娘家继续分居生活直至今天,而早己破裂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因为孩子而得到任何修复。现原告冯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娇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冯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和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冯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其中证据3、证据4是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原告冯某某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了两年;证据4是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某某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冯某某曾于200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冯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存在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律事实。
根据原告冯某某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并于2000年4月份生育一女刘某娇。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证书。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冯某某曾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未果。此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且长期分居,原告冯某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超过一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且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有关子女抚养费用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娇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吉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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