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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邝某某,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30日晚,谢某军(系谢某某的朋友)在资兴新区“御建休闲中心”被人砍伤,谢某人认为是李某某等人砍的,于是决意报复。2005年6月20日晚,罗某龙打电话告诉谢某某在三都找到了李某某玩得好的“安安”,谢某某与谢某松便从新区坐车赶到三都,罗某龙要“安安”打电话问李某某在哪里,李某某说在郴州江天大酒店唱歌。于是谢某某和谢某松、罗某某、宋某、许某等人从三都租乘两辆“的士”赶往郴州江天大酒店,罗某某准备了砍刀。在去郴州的路上,谢某松又电话给“利利”要他喊几个人带刀去郴州砍人。谢某某等人到郴州江天酒店门口后,看见“利利”、首届武、崔志金等十几个人已在酒店门口等了,谢某某叫罗某某及另外两人到江天酒店里面去找李某某,叫谢某松、“利利”等人在酒店门口守候。在江天酒店门口停车场位置,谢某某看见了李某某,李某某看到谢某某后就说砍伤谢某军的事和他无关,谢某某就说不关他的事就好,可以说清楚,李某某看到谢某某这方人多就往街道上跑,谢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就去追,谢某松、“利利”等人就从租来的面包车上拿出砍刀,将李某某堵住一顿乱砍,把李某某砍倒在地。经鉴定,李某某构成重伤。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谢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某、宋某、谢某松、崔志金、首届武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XX、宋XX、邓XX、吴XX、谢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条,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谢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邝某某持与上诉人谢某某一致意见并提出,谢某某未动手伤害受害人,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同伙为报复被害人李某某,持械致李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谢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关于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等人为报复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原审法院鉴于以上从重情节,结合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减轻情节,对谢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未动手伤害受害人,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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