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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与张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建筑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嵩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镇X街。

原审被告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乡X村。系智XX之子。

上诉人智XX与张XX典当纠纷一案,张XX于2008年11月1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张XX将现金10万元借给智X,智X给张XX出具了借条一张。而后智X持房产证和智XX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房屋登记部门将智XX所有的位于嵩县X路祥棋大厦首层门市自东向西第3间门面房过户给张XX名下。当时智X尚未结婚与智XX共同生活,智XX亦在场。该合同约定:“张XX借给智X现金10万元,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限3年。智X将嵩县X路祥棋大厦首层门市自东向西第3间门面房过户给张XX名下,由张XX收取房屋租金。3年时间到期,智X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该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称智XX阻扰其行使该房屋所有权,但没提供证据。智XX称借款和过户不知情亦没在场签名捺指印,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张XX为典权人,占有智X房屋而收取房租;智X为出典人,收取典价1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XX依约将典价10万元交付给智X,智X依约将不动产即房屋交给张XX占有即过户给张XX,也就是说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由于合同中有作绝条款即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该房屋归张XX所有,且智X至今未还清借款,所以该房依约归张XX所有。张XX称智XX阻扰其行使房屋所有权,因没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换证时与智XX共同生活的智X持有智XX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张XX提供证据证实智XX在场,且张XX收取租金智XX一直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智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与智XX、智X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所涉房屋依法归张XX所有。二、驳回张XX的其它诉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智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XX与智X签订合同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我根本就不在现场,也毫不知情。2004年2月26日,张XX与智X签订借款合同前后,智X从未对我说起过,从张XX提供的合同来看,上面虽签有我的名字,但常人一眼就能看出,智X和智XX的名字系同一人所签,况且,张XX提供的行政庭审笔录中第12页,张XX在回答审判员提问时已明确说,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智X在场,我不在场,这些证据已足以说明我当时并不在场,为何一审法院还要认定我在场、知情同样,在智X私拿我的房产证到房产所与张XX办理房产过户时,我也不在场,也不知情。在一审中,法庭据以认定我当时在场的证据是王XX、乔XX的证言和行政庭庭审笔录,但是从笔录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王XX、乔XX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因为在两证人当庭作证时,都能明确而迅速地指认出我,然而当我问两个证人,是否记得我脸上当时是否有伤疤时,两证人则都支支吾吾地说时间长,记不清了。因为行政庭开庭时我是在原告席上座着,被告的两个证人都是看着我的面容说的,可他们也不知道2004年前我的脸上有没有那块明显的大伤疤,因为2004年房产所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我根本就没在现场,也没和两个证人见过面,所以两个证人都只好说记不清了。另外,两个证人都证明是上午10时左右骑三轮车一同送张XX到房产所院内的,可在行政庭的庭审记录中,张XX自己却说一切过户手续包括借款全是当天8点钟就开始办理的,也就是说那天张XX本人就在房产所就没有去木工厂焊架子,也不可能叫他们用三轮车去送张XX到房产所,而且张XX在起诉状中明确写到,是中午智X给他打电话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也与证人证明的上午10点去房产所办理过户手续的证言相互矛盾。从这两点就可以知道,这两证人是在作伪证,否则两个证人不可能都记得住我的长相,却记不得我脸上的那么显著的特征伤疤,他们分明是在说谎话。并且我在行政庭起诉的就是房产所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违法将我的房产过户给张XX,如果当时我在场,为什么办证人员不要求我在过户手续上签字捺指印,而是让智X签庭审中办证人员狡辩说是我让智X代签的,可办证的整个过户手续前后几处签名都不相同,是出于3个人之手,而办证人员在明知房产过户须产权人亲自签字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让两、三个人替我签名,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也能证明当时我根本就不在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显不对。2、智X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并与张XX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在一审中,智X曾承认,签订合同和进行房产过户均未让我知道。为了借到张XX的10万元借款,智X瞒着我将房产抵押给张XX并签订合同。而张XX在明知智X无权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与智X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并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将我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张XX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过户行为应予以撤销,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典当合同,根据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所作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典当合同属于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标的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既然属于担保物权,对于典物就不能约定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典物就归债权人所有,典物的所有权不能直接转移,而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将房产过户给张XX所有的内容,并将房产过户给了张XX,这与典当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该合同不属于典当合同,过户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智X在签订合同和进行房产过户时,我不在场,也毫不知情,智X与张XX所签订的合同因未经我授权而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智X对我的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张XX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故我希望贵院能够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该借款合同无效,并确认房产为上诉人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

张XX答辩称:上诉人称在借款时自己不知情、过户时自己不在场不是事实。一、智X向我借款时上诉人完全知情。1、智X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且当时智X还未结婚,两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智X做出借款10万元,并且用房产这种在一个家庭中属于重大决定的事情,上诉人可能会不知道吗事实上如果不经上诉人的同意,智X也不可能敢以房产典当为条件向我借款10万元。2、借款以及签订借款合同期间,智X曾出示了房产证。一个价值10万元左右的房屋属于一个家庭的重大的财产,那么如果不是上诉人同意,智X是如何拿到的房产证以上两点充分说明,智X向我借款时上诉人完全知情。二、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上诉人本人在场。1、我的证人已经充分证明这一事实。2、行政庭庭审笔录中政府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当天在场。3、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不在现场。三、本案中不可能存在我和智X恶意串通。四、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本案不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的合同属于典当合同并无不妥。五、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合同的不属典当合同,但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仍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六、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诉,其目的直接就是为了赖账。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智XX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房屋过户手续,证明房产过户时智XX不在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邮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且此组证据已在行政案件审理时进行质证。我方的质证意见还是在行政庭中对此的质证意见,我方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县政府代理人对意见也没有异议,对对方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以上内容在行政开庭时笔录的第5页。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智乾隆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和本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本案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卷宗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智XX对其子智乾隆向张XX借款10万元是明知的,并且房产过户时上诉人智XX在房产管理部门参与了有关房产过户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张XX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智乾隆拥有代理权,这种信赖也构成了交易的基础。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智XX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智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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