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王某甲,2009年3月26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因被告的生活习惯与正常人有很大不同,且被告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却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原告及亲朋多次劝说被告均无效,反而日益严重,原告无法适应被告的生活习惯,加之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于当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同意被告以半年为期改变自己的行为,但半年来,被告并未改变,故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在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曾起诉过,也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曾向法院起诉,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各种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于当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给对方半年沟通感情的时间,若不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双方可再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上次起诉时达成的协议,可再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并不能证明再次起诉必须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又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康福军
审判员张保方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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