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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世通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世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国际机场薛店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世通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世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被告仅在农闲时不定期到原告处工作,且工作时间一般在下午4点左右,8点前结束,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根本不可能超过4个小时。同时,由于原告的生产业务性质及被告从事的具体工作,被告每周在原告处工作累计也没有超过24个小时,由此,原、被告之间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在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情况下,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因伤治疗不到2个月,故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不符合事实。被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工资计1013元,支付了护某2500元,而且被告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时也承认,因此原告不应再行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某。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再行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护某。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某和仲裁裁决书相违背,原告上诉某由及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本人工资部分请查明,应按新郑市平均工资60%给予。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9年2月1日到世通公司工作。2009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个小时。世通公司因生产需要,经与刘某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世通公司一直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5月4日左右,在操作切丝过程中,手被卷入到机器的传动带与传动轮之间,造成右手受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住院50天,治疗费用由世通公司垫付。刘某住院期间,世通公司未派人对刘某进行护某。2010年9月25日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世通公司与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刘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世通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个月7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待遇90日共3000元;住院期间护某3000元;鉴定费3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世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某,确认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再行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护某。

刘某月平均工资为1150.50元。新郑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01元/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世能公司一车间职工计件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世通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其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日平均4个小时,周24小时的实际标准,刘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平均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故刘某主张某与世通公司为全日制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世通公司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刘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4个月,可计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602元(1105.50元/月×4个月)。护某按照新郑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1元/月的40%计算,计算50天,可计其护某为133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某的工资低于以上标准,故应按1200.60元/月计算。以此可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04.80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十六个月。以此可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00元(200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00元(2001元月16个月)。鉴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x.80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以上待遇应由世通公司支付。扣除世通公司已支付的2500元,世通公司应再支付x.8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世通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x.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世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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