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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邓刑初字第80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女,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敏,南阳览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乙,男,生于1962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南阳览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秉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及代理人余某敏,被告人房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乙与其妻王某甲因事争吵,王某甲利用家中自备汽油(摩托车用)倒到身上点燃自焚。被告人房某乙负有抢救义务而予以放任,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致使王某甲被烧得面目全非,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房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人房某癸、陈某丁、汤某某、房某戊、房某己、王某庚、余某某、王某辛、贺某壬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控告状,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口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被烧伤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房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房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整形整容费、残疾慰抚金等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俩生气,她将油倒她身上,我看见着火我不顾一切去抢救,说我不及时抢救不属实。民事部分被告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房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王某甲受害与房某乙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指控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房某乙与其同居生活的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在其住室发生争吵,王某甲将室内塑料壶内的汽油倒到身上并点火欲自焚,被告人房某乙发现后将汽油壶夺下,把火打掉,但未采取控制火种等有效措施,致使王某甲再次点火燃着身上汽油,被燃得面目全非。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就诊于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三个月,所花医疗费一万余某,已由被告人房某乙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房某乙供述:我只想着把汽油壶夺下来,把火打掉,王某甲不会再点火了。给王某甲治病回来,王某甲还在说:“你昨不让我把衣服脱了换换”,我没吭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火烧起来,我被烧的受不了,我喊他赶紧拿被子扑火,他立那不动,我喊房某乙:“你赶紧把门开开”,我跑到外面,房某乙立在门口说:“王某甲,你这一烧,我这一家算完了”,这时门上过来几个哮呼让他赶紧拿被子,他这才拿被子把我身上火扑灭。其陈某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一致。证人房某癸、房某戊、房某己证实:98年腊月底的一天上午,看见王某甲满身是火从门市部跑出来,房某乙拿个被子跑出来往王某甲身上蒙。证人陈某某、余某某、贺某壬证实,事后听王某甲和房某乙说两人生气,是王某甲自己往自己身上倒的油,自己给自己点了。证人房某某、房某某证实,王某甲头发烧一截子,身上、脸上都烧成黑哩。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被烧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乙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后,没有采取控制火种等有效措施,而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造成王某甲自焚被烧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定性不准,予以纠正。被告人房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房某乙的过失致人重伤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房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过错程度及房某乙的实际赔偿能力,王某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耿风奇

审判员刘某斗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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